(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与李成明经济赔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李成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么福林,矿长。委托代理人:佟承浩,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成明,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凯,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因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承浩、被上诉人李成明的委托代理人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经鞍山市职业病防治院、灯塔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被告患有陈旧性下壁心梗,无法从事相应的工作。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被告系2013年1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仲裁院仲裁无事实依据。此外,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故劳动仲裁关于社会保险的裁决无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064.35元。原告并提供如下证据:1、灯劳人裁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应聘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是2013年1月8日应聘到原告单位;3、灯塔市第四人民医院和鞍山职业防治病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患有心脏病,不适宜在原告处的工作。被告李成明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2001年10月份至今,并非原告诉称的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因为原告、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1年10月份到2015年6月份,按满一年按一个月的标准,没满一年按半个月标准赔偿;赔偿金标准按经济补偿金基数标准的二倍赔偿,并为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并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本(辽阳银行),用以证明被告被原告辞退前两年的工资收入情况;2、原颖、李宪红、刘焕秋、陈景怀、李士全五位证人证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李成明经案外人李宪红介绍进入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从事井下运输石膏的辅助工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成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869.17元。2015年1月13日,世济公司组织包括李成明在内的该公司员工到鞍山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体检,经该院检查,确认李成明无职业禁忌症,但是心电图检测异常,可能为陈旧性下壁心梗;2015年2月28日,经灯塔市第四人民医院再次进行心电图检测,仍异常,检测报告显示可能是心内膜下心肌损伤、侧壁心肌缺血、陈旧下壁心梗。2015年3月,原告世济公司解除被告李成明的劳动关系。李成明在世济公司工作期间,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未给李成明缴纳社会保险。李成明与世济公司因经济补偿、赔偿金、社会保险等争议向灯塔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世济公司给付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等,灯塔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灯劳人裁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成明经济补偿人民币21,064.35元。二、由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为李成明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时间:2001年10月—2015年2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世济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成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二、争议双方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况才能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成明在用人单位组织的例行体检中被检查怀疑患有心脏病,灯塔市第四人民医院以及鞍山市职业病防治院的检查报告单上均未作出相关明确诊断,即便李成明患有心脏病不能从事井下工作,世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首先为李成明安排其它工作,在其仍不能胜任的前提下再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世济公司再未确诊李成明是否患病的情况下直接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向李成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关于李成明所应当得到赔偿金的具体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而对于劳动者经济补偿年限计算,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已作出明确的规定,即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其赔偿年限应当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起计算至被辞退之日止,李成明从2008年1月开始至其辞退共在世济公司工作7年零2个月,应获得赔偿金为43,037.55元(2,869.17元×7.5个月×2倍)。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纠正、处罚并强制征缴。对于李成明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请,可以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进行申诉,由上述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成明赔偿金43,037.55元。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被上诉人患有陈旧性下壁心梗,无法从事相应工作;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自2001年10月到上诉人处工作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成明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