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赵洪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吴国强,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雪梅,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国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中午12时许,在郫县古城镇西蜀名居小区后门外小吃街上的“顺发小吃店”门口,被告人赵某某因占道经营费问题与小区保安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手持一把菜刀并向保安挥舞,将其中一名叫骆绍清的保安头部及右手手腕处砍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害人骆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没有用刀砍被害人,是保安用木棒来打自己,自己才用刀去挡,并同意辩护人所发表的无罪辩护意见,最后陈述时又表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愿意认罪,自己有错,不该拿刀去乱砍,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所受损伤不是被告人赵某某所为,是意外事件,且被告人赵某某在打斗中挥舞菜刀的行为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不应再被追究刑事责任;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有罪证据不充分;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无罪。并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户口簿及其亲属的身份信息,被告人赵某某母亲的入出院证、住院费明细,“顺发小吃店”房屋出租协议、垃圾清运费收据,嘉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整改通知书、物业收费收据,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以及被告人独自抚养两个小孩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中午12时许,成都嘉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即本案被害人骆某某等人前往郫县古城镇西蜀名居小区后门外小吃街上的“顺发小吃店”,准备收取相关物业费用。期间,被害人骆某某等人与“顺发小吃店”的经营者即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发生口角及抓扯,后被告人赵某某在打斗过程中手持菜刀向被害人骆某某等保安挥舞,将被害人骆某某的头部及右手手腕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骆某某右前臂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当天,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赵某某当场档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夏某某、马某某、许某某、兰某某、马某虎、王某明、赵某某、马某红、向某某、张某全、张某清、李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工具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挡获经过及其户籍信息等指控证据。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部分证人证言相矛盾、被告人没有砍伤被害人、被害人的骨折有可能是其走路滑倒造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当天由于人数众多、现场较为混乱,且各自所处的地理位置、角度均不相同,因此各个证人对整个事件的描述存在一些差异也是客观真实的,但通过比较相互间的陈述并不存在不能解释的明显矛盾,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指控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挥舞菜刀将被害人骆某某致伤的基本事实。第二、本案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是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根据法医学的专业知识,依法作出的相关鉴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证实该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的依据,且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因此,对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的户口簿及其亲属的身份信息,被告人赵某某母亲的入出院证、住院费明细,“顺发小吃店”房屋出租协议、垃圾清运费收据,嘉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整改通知书、物业收费收据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人赵某某的定罪量刑没有直接联系,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案发当天,被害人骆某某与其他员工根据成都嘉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安排前往“顺发小吃店”收取相关物业费用,即使成都嘉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权收取相关费用,被告人赵某某也应当理性维权,更不应在双方发生纠纷后采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方式处理矛盾,且被告人独自抚养两个小孩也不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依据,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持刀乱砍的基本犯罪事实,虽在庭审中有反复,但在最后陈述阶段表示愿意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认罪,故可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证据不充分、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赵某某造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已经采信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包括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数次供述其拿着菜刀在保安面前乱砍了大概一分钟,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也当庭明确其在公安阶段所做的供述属实、公安机关未对其刑讯逼供,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砍成轻伤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