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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苏某甲诉游某某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363号原告苏某甲,女,2010年9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法定监护人苏某乙,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游某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苏某甲诉被告游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监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2010年我父母离婚,约定每月被告给付我抚育费200.00元,但至今未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以前所欠的抚育费,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抚育费增加至400.00元。被告游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父母在盖州市人民法院离婚,婚生女孩苏某甲由母亲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笔录和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抚育费,已经法院确认完毕,所以原告对被告未付的抚育费,再次起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对被告以前所欠抚育费,应申请执行。原告的年龄增长和社会消费的变化,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某某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苏某甲抚育费400.00元。于每年9月1日付清,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召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