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浩兴与宁波市北仑白峰南江冷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兴,宁波市北仑白峰南江冷藏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李浩兴。被告:宁波市北仑白峰南江冷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伟。原告李浩兴与被告宁波市北仑白峰南江冷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支付利息168900元,合计3589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2300元。因被告宁波市北仑白峰南江冷藏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浩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北仑白峰南江冷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浩兴人民币叁拾万零贰仟叁佰元正¥302300.00元。”被告宁波市北仑白峰南江冷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白峰南江冷藏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浩兴归还借款30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684元,公告费360元,合计7044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白峰南江冷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春凤人民陪审员 潘南洲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