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方国强与黄丹、王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强,黄丹,王建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方国强。委托代理人:董宇律。被告:黄丹。被告:王建松。原告方国强与被告黄丹、王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董宇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丹、王建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国强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黄丹向方国强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2%。被告王建松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国强多次催讨,被告黄丹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建松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方国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丹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黄丹支付原告方国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判令被告王建松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方国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丹向原告方国强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建松担保的事实。被告黄丹、王建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方国强提交的证据,被告黄丹、王建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方国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黄丹向方国强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黄丹因个人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31日向方国强借到人民币三万元整,利息每年7200元,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黄丹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被告王建松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借款交付后,被告黄丹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建松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方国强与被告黄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方国强已向被告黄丹提供借款,被告黄丹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现被告黄丹未按约还款,原告方国强主张的利息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方国强与被告王建松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王建松应按约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方国强要求被告黄丹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案所涉借条已载明如被告黄丹逾期还款则应承担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现该诉请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方国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丹归还原告方国强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丹支付原告方国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建松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方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黄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王建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