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仁化县华丰三门店与李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仁化县华丰三门店,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董塘镇仁塘路二市场**号。经营者刘怀清,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古灼零。被告李玉兰,现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仁化县华丰三门店诉被告李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瑞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化县华丰三门店的经营者刘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灼零,被告李玉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化县华丰三门店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在被告处订购娃哈哈营养快线、奶茶、果奶系列产品一批,订货金额合计人民币(下同)10万元,合同约定:1、按2012年春季订货会配送产品价格规定结算;2、另补2014年冬季打款奖励500快线壹佰件整;3、另补2015年二批奖励1.5快线柒拾件整。原告当天向被告缴纳了10万元的订货款,被告写下收条加盖公章并经被告法人代表签名(见证据2、3)。由于被告丈夫陈新发(仁化县兴发批发部经营者)于2015年6月2日突然因病死亡,经营状况恶化。被告李玉兰为了逃避债务,认为人死债灭,恶意处置了仁化县兴发批发部(夫妻共同经营的)所有商品,终止经营。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交货给原告,如果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交货给原告,则要依法退还原告预付货款10万元及退还所欠商品。但被告均拒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定货款及退还24支氧生核桃奶48件、12支氧生核桃奶52件的商品;二、本案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仁化县华丰三门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待证明原告身份;2、收条,待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订货款;3、娃哈哈订货合同表,待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订购娃哈哈系列货物的事实;4、个体营业执照,待证明原告个体营业的事实;5、送货单,待证明被告收到原换货商品的事实。被告李玉兰辩称,我不是陈新发的妻子,我只是陈新发聘请来在仁化县兴发批发部打工的。本案与我无关。被告李玉兰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身份证我不清楚是否是原告的;证据2收条,这个是老板陈新发的事,我是帮他打工的,不关我事;证据3娃哈哈订货合同表,我不知道;证据4个体营业执照,我不知道;证据5送货单,是老板陈新发叫我去原告的门店收回这些货,欠数人是仁化县兴发批发部,经手人是我,是老板叫我去的,我是给老板做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是兴宁市公安局签发的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收条,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3、娃哈哈订货合同表,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4、个体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送货单,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4年10月13日,仁化县兴发批发部经营者陈新发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仁化县华丰三门店,《收条》中载明:“今收到董塘华丰2014年冬季订货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元)。按2012年春季订货会订单接帐结算。另补2014年冬季打款奖励500快线壹佰件正(100件)。另补2015年二批奖励1.5快线柒拾件(70件正)。收款人:仁化兴发陈新发”。2015年2月26日,被告出具一张收货单据给原告,单据中载明:“24支氧生核桃奶48件,12支氧生核桃奶52件,125礼盒锌爽(1×6)一大件。欠数人:仁化兴发,经手人:李玉兰”。原告认为被告李玉兰与陈新发是夫妻关系与合伙关系,并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订货款10万元及退还24支氧生核桃奶48件,12支氧生核桃奶52件商品未果,遂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定货款及退还24支氧生核桃奶48件、12支氧生核桃奶52件的商品;二、本案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仁化县兴发批发部是个体户,经营者是陈新发。仁化县华丰三门店是个体户,经营者是刘怀清。2015年8月4日,本院向仁化县兴发批发部员工朱民作了一份调查笔录,朱民表示本案被告李玉兰是陈新发聘请来在仁化县兴发批发部做销售的,李玉兰和陈新发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被告应该适格。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李玉兰,而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收条》中记载的收款人却是仁化兴发陈新发。另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中记载的欠数人亦是仁化兴发即仁化县兴发批发部,经手人是李玉兰。该证据仅能证明收回单据中记载的货物是由李玉兰经手的,实际欠货单位应为仁化县兴发批发部。另结合朱民的调查笔录,其证实李玉兰是陈新发聘请在仁化县兴发批发部打工的,李玉兰与陈新发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关系与合伙关系。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10万元定货款及退还24支氧生核桃奶48件、12支氧生核桃奶52件的商品以及本案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仁化县华丰三门店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00元,退回原告仁化县华丰三门店。财产保全费940元,由原告仁化县华丰三门店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瑞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莉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