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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邹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541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邹某某。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光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贷款30000元用于投资,贷款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2.6‰。贷款利息交至2009年12月31日止。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3087.6元,共计本息63087.6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具有营业资质。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3、湖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情况。4、贷款催收回执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情况。5、被告借款利息计算单,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9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共计33087.6元。6、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邹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目前被告经济困难,现在没有钱还,待以后有钱再归还贷款。被告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6,本院与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4,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予以认可,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5,经当庭核算与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有差异,故与借款合同有差异的部分,不予认定,其余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3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所属的槎溪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开店,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2.6‰,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所属槎溪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偿至2009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未再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与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0%,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30542.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至贷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卿明建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