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聋哑人),女,29岁(1986年3月26日出生),聋哑二年级文化;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单广央,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聋哑人),男,36岁(1979年4月22日出生),聋哑五年级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冉国颖,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姚×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单广央、被告人姚×及指定辩护人冉国颖、手语翻译北京市第二聋人学校退休教师陈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40路公交车上(白纸坊站至木樨园站方向),在车厢后部,用手窃取被害人赵×1挎包内紫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600元;同日11时许,被告人王×伙同犯罪嫌疑人姚×在本市40路公交车(白纸坊站至陶然桥北站方向),在车厢前部,由姚×遮挡掩护,王×用手窃取张×挎包内的黄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652元。被告人王×、姚×后被抓获到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姚×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姚×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王×的辩护人认为,王×系聋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款已起获发还被害人,请求法庭对王×从轻处罚;姚×的辩护人认为,姚×系聋哑人,又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款已起获发还被害人,请求法庭对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1月29日10时许,在本市40路公交车上(白纸坊站至木樨园站方向),扒窃被害人赵×1挎包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600元;同日11时许,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姚×在本市40路公交车上(白纸坊站至陶然桥北站方向),由姚×遮挡掩护,王×扒窃被害人张×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652元。被告人王×、姚×后被抓获,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物证照片,证实涉案赃款的数量、特征,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赵×1、张×。2、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的前科、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姚×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赵×1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9日10时许,其在本市40路公交车白纸坊站乘车,车开往木樨园站方向,当车到达木樨园桥北站其下车的时候,发现挎包里的钱包没了,随后到派出所报案。钱包是2014年12月份朋友送的,里面一直放着备用的1000多元人民币。2015年4月26日,其到派出所领取了丢失的钱包。4、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9日10时50分许,其在本市40路公交车广安门内站上车去往陶然桥北方向。其一直在司机后排面对车门坐着,当车驶过陶然桥北站不久,一名自称是警察的男子将车拦停后随即上车,并问其是不是丢东西了。其检查后发现手提包内的钱包不见了,那名便衣民警带其下车,过了一会,民警拿着1个黄色皮质钱包让其辨认,其辨认出钱包是自己的,里面还应该有1600余元人民币。随后,其跟着警察到派出所,民警将钱包和人民币1652元交给其。5、证人赵×2、颜×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1月29日11时许,侦查员赵×2、颜×在本市40路公交车白纸坊站开展工作,发现王×、姚×形迹可疑。当一辆40路公交车驶进站台时,王×、姚×在车前门上车,赵×2随即上车对二人进行跟控,颜×开车追赶。赵×2看见王×、姚×不断窥视乘客的财物,王×站在一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长裤女子的右前方,与该乘客面对面站着,王×有个左肩下沉又抬起的动作,赵×2判断王×应该是实施了扒窃行为。赵×2站在姚×的身后,视线被姚×遮挡,不能判断王×是否得手。当车行驶至陶然桥北站,王×、姚×下车,赵×2也下车,并打电话让颜×追赶公交车询问事主。赵×2在跟控过程中,看见王×在马路中间交给姚×1个黄色折叠钱包,姚×从钱包里拿出一叠钱放在自己右侧裤兜里,并把钱包还给王×,过马路之后王×把钱包扔到路边一个工棚上,这时颜×打电话说有个黑色穿着女乘客的黄色钱包被盗,赵×2告诉颜×自己的位置后继续跟控。到陶然亭北站时,颜×赶到,与赵×2一起将王×、姚×抓获。随后,赵×2带着女乘客返回工地找到了钱包,女乘客辨认钱包正是自己丢失的,颜×从姚×右裤兜起获了人民币1652元。6、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9日9时许,其在本市一辆40路公交车上,用右手从一名女乘客挎包里偷出1个紫色钱包,然后就下车了。下车后,其遇到一名男哑巴,其让男哑巴一起去偷东西,男哑巴同意了。同日10时许,其和男哑巴上了一辆40路公交车,其看见一名女乘客在司机后面的座位上坐着,左手上挎着1个挎包。其趁机走到女乘客的右前方,男哑巴站在其的左边打掩护,其用右手从女乘客的挎包内偷出1个钱包,公交车进站,其与男哑巴就下车了。下车后,其把刚偷来的钱包递给男哑巴,男哑巴从中拿出一叠钱放到右裤兜里,又把钱包交给其,其把钱包扔到工地的棚子上。然后有便衣民警把其和男哑巴抓住,带到了派出所。7、被告人姚×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9日9时许,其从安徽老家坐火车至北京西站,遇到了一名女哑巴,女哑巴让其跟着一起去偷东西,其就去了。女哑巴带着其上了一辆40路公交车在车厢的前部,女哑巴站在一名女乘客的前面,面对面站着,其站在女乘客的右侧望风遮挡,其没看见女哑巴怎么偷的。到了1个车站,其和女哑巴下车。下车后,女哑巴递给其1个钱包,其接过钱包,从钱包里拿出一叠钱放到右裤兜内,又把钱包还给女哑巴,女哑巴把钱包扔到路边1个棚子上面。过了一会,警察把其和女哑巴抓住,并从其裤兜内起获一叠现金,然后将其和女哑巴带到了派出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曾因盗窃受到刑罚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被告人姚×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姚×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姚×系聋哑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起获并发还,本院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狄启骋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