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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8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丛艳,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忠。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吉余,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丛艳、陈金忠,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余吉及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9月3日,原告的弟弟陈金忠以竟价的方式购买了原昌乐县马宋镇政府公开拍卖的河头食用菌中心大院及房屋(包括土地2.5亩、房屋21间),以15.1万元的价格取得了该院落与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涉及的院落及过道的土地约3亩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对旧房屋进行了改造翻建,房屋没有办理登记手续。2012年,镇政府要求对街道两侧沿街房进行开发,被告李某某与陈金忠协商共同开发承建沿街房事宜。对陈金忠所有院落、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拆除,共同开发建设新的3层商品房14间。房屋建成后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当时陈金忠和被告李某某都有其他债务和不良贷款记录,协商转让合同、欠条等手续以陈某某、刘某某的名义出具。虽以陈某某的名义办理,但实际所有人是陈金忠,陈某某顶名办理转让手续两被告是认可的。2012年6月4日,双方合作开发的房屋建设完毕,经结算包括原告投资和原告所有的土地、房屋等款项共计120万元,被告李某某书写了《土地转让款合同》,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陈某某转让给刘某某土地座落在营丘镇河头社区马玄路东侧地号H-224使用权面积591m2转让价格120万元。同时,出具了由被告李某某为刘某某作担保的120万元的欠条,注明以土地沿街房作抵押,欠款人:刘某某担保人:李某某2012年6月4日。同时,欠条右侧注明:原告承诺被告用土地抵押贷款下来前或半年之内不向法院起诉。承诺半年的期限届时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在催要的同时,也协商陈金忠以前做生意时欠被告李某某60万元未偿还事宜,为减少累诉,在起诉本案时,原告自愿将陈金忠欠李某某的60万元从120万元中扣除,故原告暂起诉欠款60万元。若被告李某某不同意抵消这60万元,原告将另案解决。另外,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时,为了少交手续转让费,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和房屋土地转让三无证明的假材料,将转让价格120万元写为12.60万元,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全部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6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土地、房屋、附属物等转让事实认可,对转让款数额有异议,土地转让合同和欠条载明的内容都是被告李某某书写的,不是120万而是12.6万,且被告提供的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2012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与土地转让三无证明》中均明确写明转让金额为12.6万元,与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款合同》及欠条载明的转让价格相矛盾,该转让手续在土地管理部门已经备案。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转让款现金120万元不认可,120万中“0”是后加的有明显改动。双方转让的土地位于河头社区的一个村且面积只有591平方,其市场价值也不值120万,这与正常的交易价格也不符,其实际转让款是12.6万元。关于原告陈述原、被告合作开发上述房产事宜,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土地、房屋、附属物等的转让是真实的,他是受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与陈某某去协商开发及办理转让手续的,该转让款不是120万是12.6万,他只是见证人不承担对转让款偿还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日,原告的弟弟陈金忠通过竟价的方式取得了位于营丘镇河头社区马玄路东侧地号H-224使用权面积591m2的院落与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该院落涉及的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房屋没有办理登记手续。2012年春,原马宋镇政府要求对社区公路两侧房屋进行改造翻建。被告李某某与陈金忠协商共同开发沿街房事宜,以陈金忠所有的位于营丘镇河头社区马玄路东侧的土地及房屋进行拆除翻建,承建了3层商品房,一、二层各是14间,三层是12间。2012年5月28日、6月4日,陈某某与刘某某分别签订了《房屋与土地转让三无证明》、《土地转让协议》,陈某某将位于营丘镇河头社区马玄路东侧的房屋、土地一处(土地使用面积591m2)转让给刘某某,转让款为12.6万元,并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办理完毕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刘某某给原告陈某某出具了《土地转让款合同》,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陈某某转让给刘某某地座落在营丘镇河头社区马玄路东侧地号H-224使用权面积591m2转让价格120万元整(原农机站)”。并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陈某某土地款现金120万元整,以土地、沿街房作抵押欠款人刘某某担保人李某某2012年6月4日。”欠条右侧注明:此欠款等土地房产贷款下来前不能向法院起诉(半年内不能起诉)。另查明,陈金忠与被告李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陈金忠在经营纸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及购买设备等向被告李某某借款60万元。被告李某某对陈金忠欠60万元未偿还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转让款合同》,《欠条》,《合同书》,《房屋与土地转让三无证明》,《土地转让协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转让土地价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土地转让款合同》、《欠条》均载明转让价格、土地款120万元;但被告辩解转让价格不是120万元而是12.6万元,两次申请对“120”万元中的“0”进行笔迹鉴定,后提交书面申请撤回鉴定,该行为系被告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上述问题因仅有被告的陈述,而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土地转让款为120万元。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仅主张两被告偿还欠款60万元,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欠原告土地转让款未及时偿还造成纠纷,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辩解其只是见证人,对该转让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欠条中明确写明担保人为李某某,且李某某庭审中认可是自己签名并捺印,故对被告李某某辩解其只是见证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而欠条中虽没有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但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某某辩解对转让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土地转让款60万元。二、被告李某某对该土地转让款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俊峰人民陪审员  秦学武人民陪审员  冯长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