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雪松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松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070号原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雪松,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大专文化,2005年至2014年历任界首市审计局固定资产股股长、副局长、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界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副主任,居住地界首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9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4日被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当月18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姚飞,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雪松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雪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静美、彭文莉、张磊磊、徐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雪松及其辩护人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雪松历任界首市审计局固定资产股股长、副局长、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界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副主任。在任职期间,李雪松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合计456912元、财物卡67000元及价值600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为他人在项目审计、施工管理、关系协调、竣工验收及项目招投标等请托事项上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06年至2013年,方某某承建了界首市东城工业园内沧沟路、界首市华鑫大道西段、界首市新阳路改扩建工程等市政道路建设项目。被告人李雪松利用职务便利为方某某谋取利益,收受方某某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174912元。其中:1.2006年7、8月份,李雪松收受方某某贿赂5000元,并在方某某承建的界首市东城工业园区内胜利路和沧沟路工程审计上给予关照;2.2007年年底,李雪松收受方某某贿赂1万元,并在方某某承建的界首市田营工业园区华鑫大道西延伸段工程的审计上给予关照;3.2009年7、8月份,李雪松收受方某某贿赂5000元,2009年年底,李雪松收受方某某贿赂2万元,并在方某某承建的界首市界光路改扩建工程项目审计上给予关照;4.2011年3月份,方某某为了请李雪松在其承建的界首市新阳路改扩建工程审计中给予关照,为李雪松支付了98912元商铺款;5.2013年8月份,方某某以李雪松女儿上大学为名,送给李雪松1万元;2013年年底,方某某送给李雪松5000元。李雪松在方某某承建的界首市复兴路道排工程上给予关照。另,为了让李雪松在其承建的工程上能给予关照,2007年至2012年每年的中秋节前,方某某均送给李雪松3000元购物卡,共计18000元;2009年春节前,方某某送给李雪松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雪松供述,2006年至2013年,其收受方某某财物174912元,利用职务便利为方某某谋取利益的事实。2008年下半年,方某某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从其这借用了10万元钱,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方某某给其出具的有借条。2009年年底,方某某到其家中支付了24000元借款利息,这次他又额外送给其2万元现金,请其在他承建的界光路改扩建工程审计上给予关照,其答应并把这44000元都收下了。2010年夏天,其和方某某在合肥大唐国际各买了一处商铺,价格都是44万多元,其和方某某各自支付了2万元的商铺定金,剩下的这42万多元房款中有其让其小孩舅王某甲转到方某某账户上的20万元现金,2011年4月3日支付剩下的这笔228912元商铺款时其没有出钱,方某某说他把之前借其的10万元钱还给其并按约定付其利息,2010年全年以及2011年前三个月的利息一共是3万元。所以2011年4月3日方某某刷卡为其支付剩下的商铺款时,扣除掉13万元本息之后,剩下的98912元是方某某自己出钱为其支付的。这钱其没有给方某某出具过借条,方某某也从来没有问其要过,其至今也没有把这笔钱还给他。2.证人证言(1)方某某证言,证明其为了让李雪松在工程审计方面对其多关照,于2006年至2013年多次给李雪松送现金及购物卡合计174912元。2008年年底左右,其从李雪松处借了10万元钱,其和李雪松当时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7、8月份左右,其到李雪松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现金。2009年年底的时候,其到了李雪松家中送给他44000元现金,这其中的24000元是其借用他的那10万元钱在2009年当年的利息,剩下的2万元现金是其额外送给他的。因为其当时承建了界首市界光路改扩建工程,项目审计等方面其都需要请李雪松关照。2011年年初的时候,其和李雪松在合肥大唐国际各购买了一处商铺,付商铺款的时候,除了李雪松自己支付了20多万元房款和其归还之前借他的10万元本金和利息之外,其另外又自己出钱给李雪松支付了剩余的10万元左右的房款。因为其当时在承建界首市新阳路改扩建工程,需要请李雪松在工程审计等方面对其多关照。安徽鹄翔咨询造价有限公司每年年底支付给李雪松3万元挂靠费用。2012年年底的3万元钱公司交给了其,然后其全部转交给了李雪松。2013年年底的3万元钱该公司直接转给了李雪松,没有经其的手。(2)王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3月,李雪松因买商铺向其借款21万元,其按照李雪松安排将该21万元交给方某某的事实。二、被告人李雪松利用职务便利为尹某某谋取利益,收受其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44000元。其中:1.2005年下半年,李雪松收受界首华钰建设有限公司法人尹某某安排刘某某所送的现金1万元,并在尹某某承建的界首市光武路和田营路工程审计上给予关照;2.2009年7月,李雪松收受尹玉安排刘某某所送的现金5000元,并在尹某某承建的界首市中原西路工程审计中给予关照;3.2010年下半年,李雪松收受尹某某安排刘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并在其承建的界首市“三管一中心”工程审计中给予关照;4.2011年下半年,李雪松收受尹某某安排刘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并在其承建的界首市计生委服务大楼工程审计上给予关照。另,2008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尹某某均安排刘某某送给李雪松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7000元,请李雪松在工程审计、施工、验收等方面给予关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雪松供述,其于2005年至2014年间收受尹某某安排刘某某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合计44000元,为尹某某在工程审计上给予关照的事实。其中2010年下半年,尹某某让刘某某到其家中给其送了2万元现金,请其在他承建的界首市“三管一中心”工程审计上多关照,其将钱收下了。2.证人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雪松供述相一致。三、被告人李雪松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乙谋取利益,收受王某乙给予的钱款共计6万元。其中:1.2008年左右,李雪松收受王某乙安排陈某甲(系王某乙外甥)所送的现金1万元,并在王某乙承建的界首市东城工业园内道路项目审计上给予关照;2.2013年上半年,李雪松收受王某乙安排陈某乙(系陈某甲儿子)所送的现金3万元,并帮助协调王某乙承建的界首前进街工程拆迁事宜;3.2013年8月左右,王某乙以李雪松女儿上大学为名,安排陈某乙送给李雪松现金2万元,李雪松在其承建的界首市界黄路和南前进街工程上给予了关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雪松供述,其于2008年、2013年三次收受王某乙给予的钱款合计6万元,为王某乙在工程审计及拆迁方面提供关照的事实。其中2013年8月左右,王某乙让陈某乙到其家中以其女儿上大学的名义送给其2万元现金,他这次送钱是请其在他当时承建的界首市界黄路和南前进街工程上多关照,其答应并把钱收下了。2.证人证言(1)王某乙证言,证明其安排陈某甲给李雪松送去1万元、安排陈某乙给李雪松送去5万元的事实。2013年9月左右,李雪松女儿考上大学了,其承建的界黄路和南前进街工程还都正在施工,今后还都需要李雪松协调关照,于是其便安排陈某乙又给李雪松送了2万元现金。(2)王某丙证言,与王某乙证言相一致。(3)陈某甲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在王某乙和王某丙安排下给李雪松送1万元的事实。(4)陈某乙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在王某乙和王某丙安排下两次给李雪松送钱合计5万元的事实。2013年4、5月份,王某乙和王某丙安排其给李雪松送3万元,请李雪松帮忙关照前进街改造工程,李雪松答应后收下了;2013年9月份,李雪松的女儿考上大学,王某乙和王某丙让其借李雪松女儿上大学的机会给李雪松送2万元,请李雪松帮忙。其开车到李雪松家拿出一个信封交给李雪松,信封里装有王某丙交给其的2万元现金,其和李雪松说:“王某乙请你在他的南前进街改建项目的支付月报上及时签字,好尽快拿到工程进度款”,李雪松收下后答应了。四、杨某某为了请李雪松关照其承建的界首市政道路工程项目,先后多次向李雪松赠送现金合计6万元、购物卡3000元以及价值600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其中:1.2010年上半年,杨某某到李雪松办公室送给李雪松1万元现金,请李雪松在其承建的界首市中原东路项目审计中关照;2.2012年上半年,杨某某到李雪松办公室送给李雪松2万元现金,请李雪松在其承建的界首市东顺河路工程审计中关照;3.2013年8月,杨某某到李雪松办公室送给李雪松3万元现金和一台价值600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并请李雪松在其承建的界首市华鑫大道改扩建工程上多关照。此外,2013年中秋节前几天,杨某某到李雪松办公室又送给李雪松3000元购物卡,请李雪松关照其在界首市承建的市政工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雪松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五、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李雪松收受宁某某贿赂款3万元,并在宁某某承建的界首市东旭路项目审计上给予关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雪松的供述、证人宁某某的证言。六、2013年8月左右,界首市住建委质监站职工郭某某送给李雪松现金5000元,并请李雪松帮忙将宁波海城监理公司阜阳分公司加入界首市监理公司监理库。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雪松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七、2013年年底,朱某某送给李雪松现金1万元,请李雪松在其投标界首市东环路路灯杆项目上给予关照。2014年春节前,朱某某送给李雪松现金2万元,请李雪松在其以后投标承建界首市政工程时给予关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雪松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八、2013年8月份左右、2014年春节前,孟某某两次分别送给李雪松现金1万元,合计20000元,请李雪松在其投标承建界首市政工程项目时给予关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雪松的供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九、2013年8月份,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承建了界首市大桥南路及附属物工程。李雪松分别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彭某某和蔡某某现金各1万元。2014年春节前,李雪松收受蔡某某所送价值2万元的购物卡,并在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承建的项目施工过程中给予关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雪松的供述、证人彭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十、2012年上半年,李雪松收受周某某贿赂5000元;2013年下半年,李雪松收受周某某贿赂1万元,并在周某某承建的道路LED光源改造项目审计、施工管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雪松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十一、界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定的部分工程招标代理公司为了得到李雪松的关照,以便公司多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多次向李雪松行贿。具体如下:1.2013年8月份,阜阳嘉诚公司工作人员秦某某送给李雪松现金1万元。2013年10月份,秦某某送给李雪松现金6000元。2013年和2014年的春节前,秦某某分别送给李雪松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2.2013年8月份左右,安徽新天源公司工作人员崔某某送给李雪松现金1万元;3.2014年春节前,阜阳金阳公司工作人员程某某送给李雪松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雪松的供述、证人秦某某、白某某、崔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原判另有综合证据户籍信息、相关任职文件、界首市审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职责规定、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界首市工程审计报告及施工合同、涉案款票据、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雪松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52991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李雪松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雪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二、被告人李雪松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诉人李雪松提出:1.方某某为其支付的98912元商铺款不应计入受贿总额,该款系方某某归还给其的造价工程师证件使用费6万元和借款10万元的利息;2.收受秦某某6000元不是受贿,该款属于人情往来;3.侦查机关对其有诱供和刑讯逼供行为,对其关于2010年下半年收受尹某某2万元,2013年8月收受王某乙安排陈某乙送的2万元的供述予以否认;4.其在侦查阶段揭发他人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立功情节;5.其主动认罪、积极退赃,未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一审判决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1.方某某为李雪松支付的98912元商铺款系方某某还给李雪松的证件使用费和借款利息,不应计入受贿总额;2.侦查机关对李雪松有逼供、诱供行为。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安徽鹄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转账单据;2.对张某某的问话笔录;3.对方某某的问话笔录。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人员不存在刑讯逼供和诱供行为,上诉人没有立功情节,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出示了阜阳市看守所对李雪松的入所体检表。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至2014年1月,上诉人李雪松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52991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已被经一审、二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雪松及其辩护人提出方某某为李雪松支付的98912元商铺款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李雪松支付商铺款98912元是为了让李雪松在其承建的界首市新阳路改扩建工程审计中给予关照,李雪松供述其明知方某某有请托事项而接受方某某为其支付的商铺款,该笔钱其并无归还方某某的打算,由此可以看出李雪松接受方某某98912元明显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已构成受贿;2.方某某证言及李雪松供述均证明方某某于2008年年底借李雪松10万元,2009年的利息24000元已于2009年年底付清,2010年及2011年前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万元及10万元本金已在2011年4月方某某为李雪松支付商铺款时结清,故该98912元商铺款中不包含方某某支付的利息款;3.李雪松辩称该笔款中应包含其2012年和2013年的造价师证件使用费6万元,经查,2011年4月,李雪松收受了方某某为其支付的商铺款98912元,同年年底,方某某介绍李雪松将证件挂靠安徽鹄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约定年使用费为3万元。在方某某为李雪松介绍挂靠公司时,李雪松的受贿行为已经结束,二人之间也并未约定将证件使用费折抵方某某多付的商铺款,在随后方某某的几次行贿中也未提及证件使用费的事情,因此,证件使用费的支付问题属于李雪松与方某某另外的经济纠纷,不影响李雪松受贿行为的成立。李雪松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雪松提出收受秦某某6000元系人情往来的上诉理由,经查,李雪松供述证明其明知秦某某给其送钱是为了在工程招标代理上多给予关照、让秦某某公司承接更多业务,秦某某证言证明李雪松生病住院期间,其借看望李雪松的名义给其送去6000元,为了请李雪松多关照其公司,其和李雪松没有亲戚关系和生意合作关系。因此,该6000元明显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且远远超过当地一般人情往来的数额,不应认定为探病期间正常的人情往来。李雪松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雪松及其辩护人提出在侦查阶段受到诱供、逼供,收受尹某某2万元及陈某乙2万元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李雪松供述与证人尹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乙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李雪松收受这两笔贿赂的事实,李雪松辩称其受到诱供,但未提供受到诱供的具体线索,其辩称受到逼供,入所体检表显示其入所时体表检查并无任何异常,且一审开庭审理时,李雪松明确表示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二审期间,其辩称受到诱供、逼供无新的证据支持。因此,李雪松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雪松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证明李雪松在侦查阶段并未能检举揭发他人任何具体的犯罪事实,没有立功情节,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雪松提出其积极退赃,未造成国家损失,原判对其附加刑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雪松全部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该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幅度内对李雪松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并无不妥。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雪松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合计52991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李雪松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戎 震代理审判员 王 殿 召代理审判员 罗 亚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钦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项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