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唐路与夏倩、杨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路,夏倩,杨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唐路。委托代理人唐林生。被告夏倩。被告杨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旭。委托代理人张月。原告唐路与被告夏倩、杨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林生、被告夏倩、杨斌及被告中国人保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路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杨斌驾驶登记在被告夏倩名下的苏D×××××的汽车在西来桥与骑自行车沿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医院原告头面部挫裂伤,牙齿部分冠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容貌造成了影响,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损害。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斌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苏D×××××的汽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3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96元、误工费2645元、护理费640元、自行车及衣物受损费490元、交通费1000元,扣减被告杨斌已经支付的6000元,被告尚需赔偿13748.51元。被告杨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自己实际垫付了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核。被告夏倩辩称,肇事车苏D×××××的汽车实际系被告杨斌所有,因杨斌购买该车时无常州户口,无法办理常州牌照,故登记在我的名下,但实际平时都是杨斌使用、控制,���故的发生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苏D×××××的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均无异议,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我方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且原告诉请的2015年2月6日金额为6978元的前牙美容修复术,票据上记载的是美容修复术,属于美容费用而非治疗费用,所以该部分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诊疗证明,我公司也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是软组织损伤,无需休息。且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我方亦不予认可,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仅17周岁,同龄人都还在学校就读,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无员工签字,��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帐等相互印证,且原告亦称单位领导系其亲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我方均认可。对护理费标准,我方同意按照60元/天计算,天数我方认可7天。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衣物受损费用490元,我方审核的金额为750元。对交通费,我方酌定认可200元。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杨斌持C1证驾驶登记在被告夏倩名下的苏D×××××的汽车,沿西来桥镇园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沿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唐路发生碰撞,原告唐路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7月16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1XXXXXXX1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唐路与被告杨斌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7日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牙部分冠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周,继续予抗炎消肿止痛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在医院门诊治疗,并对冠折牙齿进行了牙齿美容修补术,为此共计花去医疗费14733.51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斌共计垫付60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杨斌驾驶的苏D×××××的汽车登记在被告夏倩名下,杨斌系该车的实际购买及实际使用人。苏D×××××的汽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及衣物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金额为750元。还查明,庭审中原告��供了常州市新北区小河加惠车辆灯具厂的员工工资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欲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收入为3450元,对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因该厂系其亲戚所办,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新北区孟河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用药费用清单、保险单、收条、财物损失报告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营养费12元/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也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杨斌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门诊治疗牙齿的6978元诊疗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诊断为牙齿冠折,此后在医院进行修复系合理且必要的,故对该诊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时的年龄,本院酌定60元/天,对于误工期,结合原告提供的诊疗证明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伤误工时日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实际天数为21天应予调整,被告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自行车及衣物损失750元,原告主张49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300元。对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8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唐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4733.51元、营养费84元(7天×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天)、误工费1260元(21天×60元/天)、护理费560元(7天×80元/天)、自行车、衣物损失费49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7553.5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案中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且双方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斌负担70%,原告唐路自行负担30%,又因被告杨斌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杨斌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唐路。原告的医疗费14733.51元、营养费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合计14943.5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唐路10000元,剩余4943.5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3460.4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483.05元。原告的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唐路。原告的车辆及衣服损失49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唐路16070.46元。因被告杨斌���付了6000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中国人保常州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唐路10070.46元,直接返还被告杨斌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唐路人民币10070.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杨斌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唐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杨斌在领取上述款项时一并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