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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兴化市垛田镇湖西口村民委员会与朱学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化市垛田镇湖西口村民委员会,朱学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1650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垛田镇湖西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湖西口村。法定代表人周同书,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国富、沙继勇(特别授权),兴化市垛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朱学桂。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垛田镇湖西口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朱学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4年9月1日作出的(2004)泰兴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朱学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承包金406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机动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因被执行人外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因被执行人外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4)泰兴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元圣审判员  邵吟春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