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再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曹学君与刁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再终字第44号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刁果。诉讼代理人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上诉人(重审追加被告)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122号2段3区026室。法定代表人田径,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金玉,系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曹学君。诉讼代理人郑克旭,诉讼代理人戴孟勇,北京市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上诉人刁果与再审被上诉人曹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霸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刁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廊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刁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廊民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廊民再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霸州市人民法院重审。霸州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霸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刁果与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刁果及诉讼代理人王绍忠,再审上诉人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金玉,再审被上诉人曹学君诉讼代理人郑克旭、戴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学君诉称,2010年被告刁果的工作客户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找到刁果,要求从其工作的华夏银行天津支行贷款。因贷款手续复杂,审批时间长,刁果通过朋友找到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及刁果为银行高管的信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刁果指定的账号汇款500万元,刁果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用自己位于天津市天汐园26-2-1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将该房产证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刁果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刁果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28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刁果承担。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对被告刁果所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刁果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借条中没有曹学君的名字,也就是没有出借人。根据银行结算申请书,汇款人是康某乙,不是原告曹学君。2、借条虽有刁果签名,但并未给付刁果500万元。刁果出具借条并拿房本抵押,只是向康某甲表示一种诚意,��未实际借到钱。原告诉称将款打入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刁果是名义借款人,名义借款人是不应承担责任的。3、原告诉称按被告刁果指令打入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是不正确的,刁果没有指令康某乙将钱打入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账户。4、原告诉称陆续将钱打入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是不正确的,原告是一次性打款500万元。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刁果的答辩意见。涉案500万元在2010年5月11日打入被告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但次日即由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市鑫亚通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康某甲的意思汇入廊坊市华胜实业有限公司,还清了借款并给付康某甲10万元的利息。原审法院重审查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刁果通过证人康某甲向原告夫妇借款500万元,期限1个月。原告曹学君使用证人康某乙的农行卡向被告刁果指令的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天津支行的账号汇入500万元。借款到期未还。2010年7月16日,被告刁果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确认了借款事实,约定将被告刁果位于天津市天汐园26-2-101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产权证连同借条交证人康某甲转交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条中双方未写明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刁果至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刁果2010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房地证津字第103021012789号、2010年5月11日康某乙账户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人康某乙、康某甲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重审认为,被告刁果对其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交出房产证的真实性及自愿性也无异议,故对该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刁果主张是向康某甲出具的借条,其一并将房产证交予康某甲持有,是为了证明自己有借款的诚意,自己并未收到500万元的借款。被告刁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应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其辩称出具借条和交出房产证仅是为证明借款诚意,并据此否认借款关系的存在,该主张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也缺乏证据支持。关于二被告认为借条中未写明出借人及原告曹学君持有该借条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虽未注明债权人,但原告同时持有被告刁果出具的借条及房产证,证人康某甲证明原告是债权人,且被告刁果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借条持有人非债权人,因此应认定持有该借条的原告曹学君即为债权人,具有原告资格。结合证人康某甲和康某乙的证言,能够证明经康某甲的介绍,原告���学君以康某乙的账户向被告刁果指令的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汇入500万元,原告曹学君与被告刁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刁果、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5月12日指令天津市鑫亚通商贸有限公司还款,收款企业是廊坊市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和廊坊市顺臣商贸有限公司。因二被告均不能证实该笔汇款与康某乙的汇款存在对应关系,且该两笔汇款的时间早于借条形成的时间,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刁果、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偿还了诉争的借款。关于被告刁果主张自己只是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借款关系具有特定人身信赖性质,原告基于对被告刁果的信任将500万元借出,被告刁果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条并交出房产证抵押,证人康某甲也证明刁果是借款人,因此被告刁果以自己是名义借款人不应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借款期限,虽在借条上没有写明,但有证人康某甲作为借款介绍人的证言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逾期利息的起算应自打款之日2010年5月11日起一个月即2010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被告刁果交付房产证抵押的行为,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成立。关于借款利息,因被告刁果出具的借条中未进行利息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刁果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按法律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理据不足,明显偏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确定逾期还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付息日期自2010年6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出借银行账号给被告刁果使用,其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应对刁果所负的500万元借款本息向原告曹学君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学君借款本金500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0年6月11日起以1.5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曹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50元,由原告曹学君负担5000元,被告刁果负担30875元,被告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875元。再审上诉人刁果上诉称:1、曹学君不能成为本案原告。刁果所写借条是交付给康某甲的,康某甲与郑克旭联系借款,而本案汇款人是康某乙。刁果既不认识曹学君,也未与其见过面,二者不存在借款关系。2、本案中借款合同关系未生效,刁果没有义务偿还借款。3、证人康某甲的证言不真实且自相矛盾,法院不应将康某甲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4、2013年5月17日由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5月11日康某乙汇入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500万元与刁果无关。5、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审判决刁果承担逾期利息就毫无依据。6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不存在出借银行账户的问题。再审上诉人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曹学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但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已于汇款次日清偿借款。3、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民间借贷关系并未生效。原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确定上诉人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实际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借款行为,后积极履行了清偿义务。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学君的诉讼请求再审被上诉人曹学君辩称,1、曹学君持有刁果出具的借条,同时持有刁果名下的房产证,并有银行汇款单据和证人康某甲、康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充分证明曹学君与刁果之间存在500万元的借贷关系,曹学君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借款人还要区分为实际借款人和名义借款人,只有借款人这个概念。刁果与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的概念,其目的是要借此解脱借款人刁果依法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二上诉人的辩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采信。3、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违法出借银行账户的过错行为导致曹学君的贷款本息无法收回,对刁果所负的借款本息债务应向曹学君承担连带责任。4、经证人康某甲居中撮合,曹学君与刁果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后,于2010年5月11日通过证人康某乙的银行���户向刁果指定的收款人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汇去500万元贷款,涉案借条是刁果在收到贷款后出具的。曹学君已经依约履行了向刁果提供贷款的义务,口头借款合同自该日起即已生效。5、刁果与中裕晟商贸公司未向曹学君偿还任何借款。综上,上诉人刁果、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再审上诉人刁果委托证人康某甲借款500万元后在2010年5月份和同年7月份出具过两张借条,第二张借条是在借款到期未还的情况下重新出具的,第一张借条已撕掉。对此有证人康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本案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证人康某甲接受再审上诉人刁果委托的借款事务后利用自身人脉关系促成再审被上诉人曹学君同意出借并按刁果的要求通过证人康某乙的账户向再审上诉人���裕晟商贸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500万元。对此,有证人康某甲、康某乙证言、银行汇款凭证及刁果出具的借条和刁果用作借款抵押的房产证予以证实。刁果与曹学君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曹学君据此作为原告起诉向刁果主张还款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刁果和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关于该5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而与刁果无关的上诉理由,既与身为银行高管熟悉金融借贷业务的刁果本人亲自出具借条和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相矛盾,又与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只是出借银行账号而未出具任何借款手续的事实相矛盾。缺少具有银行高管身份以及刁果本人亲自委托康某甲进行居间介绍活动任何一个环节,曹学君不会向素无业务往来的天津中裕晟商贸公司汇款,刁果借款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得以汇入500万元借款��关键,据此应依法认定刁果为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刁果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依法承担到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审重审判决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判决依相关标准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关于已通过天津市鑫亚通商贸有限公司还清500万元借款的主张,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津市鑫亚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天津市鑫亚通商贸有限公司汇出的款项与本案借款存在任何关联,又与时隔两个月后的2010年7月16日刁果出具借条、提供房产证抵押存在明显矛盾。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向刁果出借本公司银行账号实现了刁果的借款目的,其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对刁果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后果,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任。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上诉人刁果与再审上诉人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50元,由再审上诉人刁果与再审上诉人天津中裕晟商贸有限公司各负担33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润涛审判员李德水审判员马艳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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