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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武夷山路时尚水岸悠麦客KTV二楼A22包厢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程某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击打被害人程某肩部,致其右侧肩胛骨上缘线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钱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钱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科技城武夷山路时尚水岸悠麦客KTV二楼A22包厢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击打被害人程某肩部,致其右侧肩胛骨上缘线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级。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明知对方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钱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人民币1.1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夏某某、吴某某、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门诊病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钱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钱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钱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钱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钱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苏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