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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起月与杨文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谢起月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政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起月,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政和县。上诉人杨文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政和县人民法院(2015)政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文、被上诉人谢起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人杨育荣于2013年9月9日向谢起月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谢起月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每月1000元),杨文在该借条中作为担保人进行署名。后因杨育荣自2014年11月9日起不支付利息,谢起月要求杨育荣偿还借款,并要求杨文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杨文确认谢起月已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杨育荣,杨育荣亦支付了一定期限的利息。谢起月在庭审中自认杨育荣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9日。谢起月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杨文对杨育荣于2013年9月9日向谢起月借款50000元及逾期未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谢起月与杨育荣的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谢起月与杨育荣之间存在着有息、不定期的民间借贷关系。杨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谢起月与杨文之间保证合同自杨文在借条中签名之时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的,保证人应对债务人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借款时,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未作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杨文辩称其保证期间已届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现谢起月对保证人杨文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谢起月要求杨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担保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文作为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杨育荣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杨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谢起月担保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始至担保款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杨文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文上诉称,借款人杨育荣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才能查清已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准许谢起月撤回对杨育荣的起诉申请错误,应追加杨育荣为当事人。谢起月与杨育荣达成口头延期还款协议,还款的具体时间以及对担保人如何约定保证责任、保证范围等均无法确认。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驳回谢起月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起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杨文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被上诉人谢起月只起诉杨文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诉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债权人依法可以随时主张。因此上诉人杨文认为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文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君精审 判 员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