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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与崔振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崔振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地址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负责人徐建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崔振清。委托代理人杨志峰,河北秦皇岛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与被告崔振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崔振清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诉称,2015年3月12日1时45分许,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雇佣的司机孙冰涛驾驶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所有的冀B×××××/冀B×××××号挂重型货车行驶至滨海大道曹妃甸区生态城溯河大桥150米处,与刘彦革(已死亡)逆行驾驶被告崔振清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彦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冰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小型客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42100元,公估费1684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48784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34748.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及没有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理赔。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鉴定数额过高且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应理赔。我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超载,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1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振清辩称,我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时45分许,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雇佣的司机孙冰涛驾驶其所有的冀B×××××/冀B×××××号挂重型货车行驶至滨海大道曹妃甸区生态城溯河大桥150米处,与逆行刘彦革驾驶被告崔振清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刘彦革及冀B×××××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郗宝胜、裴立新、崔双红、赵书森、张瑞林死亡,刘庆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彦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冰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郗宝胜、裴立新、崔双红、赵书森、张瑞林、刘庆发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2015年4月17日,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所有的冀B×××××号车辆损失由河北宝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结论:冀B×××××号车辆损失421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684元,施救费1900元,合计45684元。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崔振清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超载,该车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冀B×××××号车辆损失费和公估费有河北宝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及票据证实。3、冀B×××××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刘彦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70%主要责任。因被告崔振清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刘彦革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被告崔振清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虽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因其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崔振清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相关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所有的冀B×××××号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河北宝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诉请的施救费,本院按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1900元计算。因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27520.92元【(45684元-2000元)×70%×90%】,合计29520.92元。二、被告崔振清赔偿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3057.88元【(45684元-2000元)×70%×10%】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