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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3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在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在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578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周全。被告李在生。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在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在生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人民币38,500元,借款期限三年,于2014年12月15日到期。至今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5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李在生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在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8,5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5月15日止,利率为月息9.698‰,不批量结息,借款用途为生产。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8,5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8,500元及利息15,445.99元。经多次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来院,并同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未结清-还款明细及原告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在生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在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8,5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5日所欠利息15,445.99元;并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547‰计付借款本金38,5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