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文与欧扬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欧扬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杨文。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扬港。原告杨文为与被告欧扬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扬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起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4日归还,按月利息2%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杨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欧扬港未答辩。被告欧扬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证实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写明:“今借到杨文现金人民币伍万零千元正50000,还款时间于2013年11月24日前连同本息一次性还清。”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归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借款双方有约定利息,对其借款期内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扬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文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338元,被告负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芝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