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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贺良与吴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479号原告贺良。被告吴海胜。原告贺良诉被告吴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良、被告吴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良诉称,原告在上海市控江路XXX号开设房产经纪公司,2013年5月13日原告的朋友吴某带领被告来到该处,被告以家用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600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被告并出示其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证明,称有办法取出账户内钱款,用取出的钱款还款。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当即从保险箱内取出现金19,600元交于被告,并自网上下载空白借条,交被告填写、签署。被告出具《借据》言明:被告借原告19,6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等。该《借据》下方附《收条》,由被告填写、签署,言明收到上述借款。2013年5月底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称等事情办好后再还款。2013年7月30日被告再次来到原告处借款2,000元,同时出示一份新的公积金账户余额证明,原告便交付其现金2,000元,当时未言及该款何时归还,被告并在上述《借据》、《收条》上添加借原告2,000元、收到借款等内容。此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故诉请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9,6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3日至其实际还款时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30日至其实际还款时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吴海胜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因急需用钱,故经另一个贺某介绍来到位于营口路国顺东路的一幢办公楼3楼,接待人称有办法提取被告名下公积金,经查询当时被告公积金账户内有21,600元,虽嫌少但接待人仍同意替被告办手续,并称被告须付手续费,提取21,600元但被告到手8,000元,被告同意。2013年5月13日被告要求接待人先行给付6,000元,扣除利息当日到手5,400元,被告并应接待人要求出具《借据》与《收条》,具明收到借款19,600元等内容。此后这些人带领被告至昆山房产交易中心、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委托等手续,但公积金提取因故未成。2013年7月30日被告再次来到如上办公处,要求接待人给付另2,000元,扣除利息当日到手1,800元,被告并应要求出具《借据》与《收条》。2013年8月被告跟随这些人来到建设银行准备提取公积金,但银行称房屋已出售不能提取,之后被告再次办理如上房产交易、公证等手续,但至今没有下文,目前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已有33,700元。整个过程均非原告与被告接洽,且被告实际到手只有7,200元,因确有承诺,故被告可以认可收到8,000元,亦可以再行办理公积金提取手续,同意将取出的21,600元公积金交于这些人。现不同意原告诉请,即便归还也只同意归还本金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出具《借据》,明确:向原告借款19,6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等内容。被告同时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原告现金19,6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在上述《借据》空隙处添加:又向原告借2,000元等字迹,同时在上述《收条》空隙处添加:又收到原告2,000元等字迹。此后至今被告未就上述《借据》明确的借款、借期予以归还,原告催讨未果,遂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先后两次出具《借据》,分别言明向原告借款19,600元及2,000元,同时出具《收条》,分别明确收到现金19,600元及2,000元,故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并完成出借款的交付。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还款于法有据,并且,《借据》具明借款利息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据此所作相应主张具备合同前提,因此,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一方面承认《借据》、《收条》由其出具,一方面又否认实际收讫,就其矛盾之处却未提供证据佐证,主张只收到8,000元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采信被告辩称。被告关于套取公积金之说,即使真实发生亦系违规操作,并且按被告自述其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不少反增,故相应辩称本院不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贺良借款人民币19,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其实际还款时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二、被告吴海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贺良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其实际还款时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6元,由被告吴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芩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宁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