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焱与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013号原告高焱,女,满族。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诗园,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飞,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焱与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焱,被告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飞、田诗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焱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入驻协议》。协议规定,原告一次性付款149,423元,购买被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92号东北汽配商贸中心3层3B28号、建筑面积为20.29平方米的商铺,单价为每平方米7364.40元,总房款为149,423元,签定协议当日支付全部价款。但被告至起诉时止未按《入住协议》的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未通知原告办理上述商铺的产权登记及权属凭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入驻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商铺款149,423元;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和盛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的理由并非法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因政府规划改变,导致延迟无法办理,现在该处房屋已进入解遗问题状态,该房屋可于2015年6月1日起一年之内办理房产证。另,如解除合同,原告应交纳使用商铺期间的租金及拖欠的物业费、采暖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高焱与被告(甲方)和盛公司签订《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入住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92号东北汽配商贸中心3层3B28号、建筑面积为20.29平方米的商铺,总价款为149,423元。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交付全部款项,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履行商铺的交付义务。另查明,原告(乙方)高焱与被告(甲方)和盛公司签订的《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入住协议》未约定办理产权证书的时间,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商铺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入住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入住协议》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恪守履行。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故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作为现房销售的涉诉房屋,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也即2009年11月10日之日起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的最后期限应为2010年2月7日。而由于被告的原因,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最后期限已届满并超过一年,原告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及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也即原告应将涉诉商铺返还给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协助其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导致其实际产生了损失,且在合同解除前原告一直占用诉争房屋,同理,被告亦在合同解除前有权占有原告交付的购房款,结合以上,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如解除合同,原告应交纳使用商铺期间的租金及拖欠的物业费、采暖费的意见,因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间的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此系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表现,并且被告要求原告交付以上费用并不能成为阻却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焱与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入住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焱已付购房款149,423元;三、原告高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92号东北汽配商贸中心3层3B28号商铺完好腾出并交付给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高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44元,由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敏琪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