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中视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先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视联盛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先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办事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北京中视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206室。机构代码:72260729-3。法定代表人张玉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广东先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办事处,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湖坊危村公寓3栋1单元201室。负责人贺银宝,经理。原告北京中视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科技公司)与被告广东先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办事处(以下简称先导科技公司江西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盛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庆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导科技公司江西办事贺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盛科技公司诉称,2014年1月,原告通过招标方式中标永城市永煤集团永馨园西区安防系统施工项目,并代为采购项目设备。本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被告联系供货事宜,最终形成61万元的器材供货意向。2015年2月3日,被告将器材设备发到永城市永馨园,并说明收到原告将货款80000元,垫付费用5000元,承兑汇票40万元,下欠货款125000元。其公司正在安装上述器材期间,2015年4月9日,永城市工商局对被告所提供的器材认定为假冒产品,查封并扣押1520台,另有366台发至住户手中。因被告提供的属假冒伪劣产品,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现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货款485000元。被告先导科技公司江西办事处辩称,1、答辩人认可与原告以口头形式订立了安防器材合同,并实践进行了履行。2、答辩人与原告实际组织进货“7寸彩色室内可视对讲分机”共计1886套,每套280元,共计货款528080元,现被永城市工商局以假冒产品查扣,该批产品是生产厂家在答辩人订货后,由生产厂家直接发给原告的,答辩人并不知道是假冒产品。3、虽然答辩人不知情,但已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同意将收到原告的80000元,垫付的5000元及银行承兑汇票5张,款额400000元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口头订立了《7寸彩色室内可视对讲分机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7寸彩色室内可视对讲分机(以下简称对讲机),2015年2月3日被告将1886套对讲机发到原告施工处,总价值528080元。原告收到货物后向被告汇款80000元,给付银行承兑汇票5张,款额400000元,另给被告垫付费用5000元,剩余款项未付。在原告安装该产品期间,2015年4月9日,永城市工商局给原告下发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认定被告所发售的对讲机为假冒伪劣产品,并将安装剩余的对讲机查扣。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德邦托运公司托运单、被告方发给原告的永馨园小区楼对讲机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虽系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提供货物为伪劣产品,且该批货物已被永城市工商局查扣,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80000元及垫付款500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中视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先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办事处订立的《7寸彩色室内可视对讲分机买卖合同》;二、被告广东先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办事处返还原告北京中视联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被告广东先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安琦审判员 郑春玲审判员 曹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洪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