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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昌芬与梅元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芬,梅元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吴昌芬。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梅元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2号。代表人李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昌芬诉被告梅元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梅元中、被告人保财险兴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芬诉称,2014年10月11日7时45分,本人驾驶鄂E×××××二轮摩托车在宜都市商城内与被告梅元中驾驶的鄂E×××××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宜都市交警大队认定,本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梅元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梅元中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山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7520.1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梅元中赔偿5134.03元,合计122654.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梅元中承担。被告梅元中辩称,1、与原告吴昌芬于2014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原告吴昌芬的经济损失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为准;3、对于应由本人承担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兴山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请法院核实被告梅元中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检验情况;4、原告的经济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原告吴昌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1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发票4份,用药清单9份,金额4962.16元,证明医疗费损失;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依据;4、原告吴昌芬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误工费计算依据;6、张忠玉(原告丈夫)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7、宜都市五眼泉镇鸡头山村委会证明、原告母亲吴永会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8、车票2份,金额20元,证明交通费损失;9、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900元,证明原告所花去的鉴定费损失;10、修理费发票2份,金额1178元,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12、2014年11月25日及2015年3月11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各一份,佐证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医疗费的合理性、真实性及原告的治疗情况。被告梅元中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兴山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4、5、6、7、8、9、10、11、12均无异议,认可。证据2中收费单位为枝城昌鹤门诊部的票据无法证明原告就诊是因为交通事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判断;2014年11月25日和2015年3月11日金额为127元的检查费票据,在病历上没有记载,不予认可。证据3原告出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均记载原告伤情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但鉴定结论引用的依据是粉碎性骨折,定为九级伤残,粉碎性骨折与压缩性骨折有区别,粉碎性骨折相对其他骨折是较为严重的一种骨折,故我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所引用的事实错误,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2两份DR影像诊断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病历上没有记载,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且该报告进一步证明原告胸椎为压缩性骨折而非粉碎性骨折。被告梅元中为了证实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梅元中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梅元中驾驶资格;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梅元中支付医疗费1200元。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兴山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梅元中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梅元中的驾驶证为E证只能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但梅元中实际驾驶的是普通三轮摩托车,属于证驾不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第1项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可以再向被告梅元中追偿。被告人保财险兴山公司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分析说明项下载明原告胸1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依据有关规定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但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原告系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成立,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吴昌芬的伤残等级仍为九级(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对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书,经原告吴昌芬、被告梅元中、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11、12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枝城昌鹤门诊部出具的459元的收费收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11月25日和2015年3月11日金额为127元的检查费票据,有证据12加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梅元中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梅元中所持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驾驶的是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证驾不符的质证意见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7时45分许,原告吴昌芬驾驶鄂E×××××二轮摩托车沿商城路由安居小区方向往五宜大道方向行驶,与被告梅元中驾驶鄂E×××××三轮摩托由商城往园林大道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E420581简1032228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梅元中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4503.16元,在枝城昌鹤门诊部治疗支付药费459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L4/5椎间盘变突出症;3、脂肪肝。原告伤情于2015年3月19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等级九级;2、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止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时间90天;4、营养时限60天。原告吴昌芬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梅元中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1200元,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宜都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处理书予以采信。原告在枝城昌鹤门诊部的医疗费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元中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山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处理书意见由被告梅元中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5883.16元,其中:1、医疗费450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天);二、伤残赔偿金项下125213.43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2、误工费13532.18元[(33148÷365)×149天];3、护理费7083元(90天×78.7元/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25元(8681×5÷4×20%);5、交通费2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财产损失,修理费1178元;三项损失合计132274.59元。被告人保财险兴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昌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7061.16元,余下的15213.43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处理意见书由被告梅元中承担30%的赔付责任计4564元,已支付1200元,还应赔偿3364元,余下的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900元,被告梅元中承担570元,余下的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昌芬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117061.16元。二、被告梅元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昌芬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3364元,赔付鉴定费损失570元,合计3934元。三、驳回原告吴昌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7元,由原告吴昌芬负担313元,被告梅元中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芝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金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