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牙黑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4月5日出生,回族,无文化。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5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3时许,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格尔木市第十三中学门口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塑料带包裹的白色粉末物一小包及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上述白色粉末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25.0452克。上述毒品,已被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证实上述事实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毒品收缴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索南扎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晓 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