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史某 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XX,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山阴县,身份证号X,户籍所在地山阴县玉井派出所,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阴县X。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史XX醉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华鹰”牌二轮摩托车从家出发,沿立交桥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行驶至立交桥收购地点时,与相对方向闫XX驾驶的“英克莱”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随即摩托车摔倒划出去又与路南侧由东向西步行的三个行人张XX、李XX、李YY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及三个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受害人闫XX外伤致右裸关节内、外裸骨折,属于轻伤二级;从送检的史XX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43mg/100ml。被告人史XX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作任何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史XX醉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华鹰”牌二轮摩托车从家出发,沿立交桥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行驶至立交桥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闫XX驾驶的“英克莱”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随即摩托车摔倒划出去又与路南侧由东向西步行的三个行人张XX(2004年1月7日出生)、李XX(2003年2月22日出生)、李YY(1989年4月1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及三个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晋怀司鉴(2015)酒检字第9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从送检的史XX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43mg/100ml。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XX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受害人闫XX外伤致右裸关节内、外裸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张XX面部软组织挫伤及表皮擦伤目前不宜进行损伤鉴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和受害人闫XX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闫XX11700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家属和受害人张XX、李XX、李YY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张XX、李XX、李YY3400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史XX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受害人闫XX陈述,当时其骑一辆电动车沿立交桥从西向东行驶,在道路南侧一个年轻小伙子骑着摩托车由东向西逆行把其撞倒了,其就不清楚了。受害人张XX陈述,当时其从家出发相跟上同学李XX和李XX的姑姑准备去第三小学,沿青年路南侧由东向西步行到事故地点时其就不知道了。受害人李XX陈述,当时其和同学张XX准备去第三小学上学,碰上其姑姑李YY,步行在人行道,相跟到立交桥西道路南侧,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先与对面一位老大爷骑的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那辆摩托车又和其姑姑发生碰撞,其害怕闭住眼睛,睁开后看见那辆摩托车又将张XX压住了。后来120车把其几人拉到医院。受害人李YY陈述,当时其和侄女李XX、李XX的同学张XX相跟沿立交桥道路南侧由东向西步行到事故地点时,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先与对面一位老大爷骑的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摩托车失控又撞到其三人。证人樊XX证言证实,其是山阴县人民医院120急诊救护车的司机,其接到120急救电话,在立交桥附近,摩托车和电动车相撞,有人受伤。其就驾驶救护车到达了现场,后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现场有三个女孩和一位老人受伤,将他们拉回山阴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时摩托车驾驶员在现场。7、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晋怀司鉴(2015)酒检字第9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史XX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43mg/100ml。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9、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2015)第15107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史XX负事故全部责任。10、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山)公(司)鉴(伤检)字(2015)16号、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闫XX外伤致右裸关节内、外裸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张XX面部软组织挫伤及表皮擦伤目前不宜进行损伤鉴定。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身份证X(史XX)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信息。1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7日14时50分许,接110指令:在立交桥附近,摩托车和电动车、行人相撞。接警后,民警迅速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得知摩托车驾驶人在山阴县人民医院,后民警到达医院对摩托车驾驶人史XX进行抽血,并口头传唤到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结果为196.43/100ml,史XX对事故事实供认不讳。13、户口复印件证实受害人闫XX、张XX、李XX、李YY的基本情况。14、山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闫XX外伤致右裸关节内、外裸骨折、右裸关节皮肤裂伤、三角韧带撕挫伤、右裸软组织挫伤。张XX左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头面部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右膝部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李YY左肢部外伤。李XX左肢部外伤。15、本院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史XX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闫XX11700元,取得受害人谅解。16、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史XX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XX、李XX、李YY3400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17、被告人史XX户籍资料记载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情况一致。综上,被告人史XX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陈述、怀仁司法鉴定中心晋怀司鉴(2015)酒检字第9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山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XX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XX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库审 判 员 裴国锋人民陪审员 刘青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