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岳星苹与刘祥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星苹,刘祥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991号原告岳星苹,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刘祥云,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岳星苹与被告刘祥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昌福、人民陪审员游先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星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云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岳星苹诉称,被告因承建“都江堰市川苏工业园B区安置房”项目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双方对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岳星苹:415506元(大写肆拾壹万伍仟伍佰零陆元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15506元及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祥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都江堰市川苏工业园B区安置房”项目所需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有架管、扣件等物资。2014年4月29日,双方对被告欠原告的租金予以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岳星苹:415506元(大写肆拾壹万伍仟伍佰零陆元正。欠款人:刘详云20**年4月29日”。此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租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2、《欠条》一张在案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向原告承租建筑器材,双方发生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2、被告欠原告租金415506元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该笔租金,应予支持。3、2014年4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租金415506元,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该租金,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该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星苹租金415506元。二、被告刘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星苹租金利息(以本金415506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岳星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132元,由被告刘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张昌福人民陪审员 游先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益西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