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城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春田与滑县众恒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乃胜、马连港、李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田,滑县众恒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乃胜,马连港,李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城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李春田,男,1973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张凤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众恒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云、程元元,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全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乃胜,男,1967年4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淑平,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连港,男,1974年7月15日生。被告李刚,男,1981年10月23日生。原告李春田诉被告滑县众恒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吊装租赁公司)、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建设公司)、孙乃胜、马连港、李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张凤香,被告众恒吊装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云、程元元,被告全福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明,被告孙乃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平,被告马连港,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田诉称:2014年10月11日上午7时许,原告李春田在滑县新区江南绿城12#楼5楼楼顶打钢管架时,被告孙乃胜雇佣的工人在操作塔吊时,因塔吊上钢管脱落将原告李春田砸伤,致使原告李春田从钢管架上面摔落。原告李春田受伤后被送至滑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第一肋骨骨折、颅脑损伤等”,后原告李春田被转院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并支付大量医疗费,被告方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且因双方意见不一对原告李春田的其余损失调解未果。另涉案事故塔吊系被告众恒吊装租赁公司所有。涉案工程即滑县新区江南绿城12#楼系由被告全福建设公司承建,转包给被告孙乃胜,后被告孙乃胜将该楼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马连港、李刚,原告李春田系被告李刚、马连港雇佣人员。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李春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7628.23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众恒吊装租赁公司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众恒吊装租赁公司非原告雇主,且非原告实际侵权人,故被告众恒吊装租赁公司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塔式起重机系被告众恒吊装租赁公司公司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孙乃胜使用,该事故发生系被告孙乃胜雇佣的塔式起重机司机操作不当引起,与被告众恒吊装租赁公司无关;原告李春田系被告马连港、李刚的雇员,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李春田的诉请;原告李春田明知塔式起重机在作业,其仍在该起重机下面工作,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全福建设公司辩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李春田确在滑县新区江南绿城12号建设工地被被告孙乃胜租赁的塔式起重机脱落的钢管砸伤;原告李春田受伤系因被告众恒吊装租赁公司所有的塔式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而将其砸伤,被告众恒吊装租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乃胜将滑县新区江南绿城12#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马连港、李刚,被告马连港、李刚系原告李春田的雇主,且被告全福建设公司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孙乃胜辩称:涉案塔式起重机系被告孙乃胜租赁被告众恒吊装租赁公司,该事故系塔式起重机的连触器脱落致使塔式起重机钢管脱落,造成砸伤原告李春田的后果,该起重机的操作人李星持有建筑起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且系正常操作,无超载及违规操作情况;原告李春田系被告马连港的雇员,依据被告孙乃胜与被告马连港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孙乃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孙乃胜向原告李春田垫付了29000元的医疗费。被告马连港辩称:被告马连港虽与被告孙乃胜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情况是被告马连港仅是介绍被告孙乃胜与被告李刚认识,由被告李刚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木工活,被告马连港并未实际承包,且无任何收益,被告马连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刚辩称:被告马连港仅是介绍被告孙乃胜与被告李刚认识,实际上是由被告李刚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木工活,被告马连港并未实际承包,且无任何收益;原告李春田系被告李刚的雇员,原告李春田在工作过程中,被告李刚已尽到工程施工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李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滑县新区江南绿城商住二期小区(8#、9#、11#-18#)系由滑县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滑县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滑县新区江南绿城商住二期小区(8#、9#、11#-18#)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全福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全福建设公司将江南绿城小区12#楼的土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案外人杜涛,杜涛将该12#楼的木工和钢筋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孙乃胜。被告孙乃胜于2014年8月22日与被告马连港就江南绿城小区12#楼的模板支架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马连港未实际进行承包,系由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刚承包了江南绿城小区12#楼的模板支架工程。原告李春田系被告李刚的雇员。2014年10月11日,原告李春田在江南绿城小区12#楼楼顶搭楼顶板架子时,在被告孙乃胜雇佣的案外人李星(持有河南省建筑起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实习证书)一人驾驶被告孙乃胜租赁被告众恒吊装租赁公司的塔式起重机起吊钢管的过程中,因该塔式起重机设备中的联轴器断开,将原告李春田砸伤。原告李春田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第一肋骨骨折”,且滑县人民医院在向其出具的出院证中载明:“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2290.43元;原告李春田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8日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神经损伤、右肩胛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23683.58元;原告李春田出院后在滑县骨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566.23元;另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10元。庭审中,五被告均对原告李春田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及对原告李春田所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持有异议,但其均不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原告李春田于2014年12月4日在滑县半坡店乡金达健康门市部购买凶腰椎支具,支付1500元。2015年6月12日,经原告李春田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春田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春田最终伤残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李春田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为90日;3、被鉴定人李春田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另原告李春田,1973年2月12日生,农民;原告李春田之父系李继明,1950年4月2日生,农民;原告李春田之母系苏道菊,1950年10月24日生,农民;李继明与苏道菊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李春田之女系李莹莹,1999年9月9日生,农民;原告李春田之子李志恒2004年5月8日生,农民。另被告孙乃胜已支付原告李春田2万元,被告李刚已支付原告李春田7000元。庭审中,原告李春田要求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调查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滑县小铺乡东程寨一村民委员会证明、滑县半坡店乡金达健康门市部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孙乃胜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建筑施工劳务合同、证人李星的安全操作资格实习证书及出庭证言、收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春田系被告李刚的雇员,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李刚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滑县新区江南绿城商住二期小区(8#、9#、11#-18#)的建设工程系由被告全福建设公司承建,原告李春田在被告全福建设公司所承建工地工作中受伤,庭审中,被告全福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将滑县新区江南绿城小区12#楼土建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杜涛,故其应对原告李春田的合理损失与被告李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杜涛后将滑县新区江南绿城12#楼的木工和钢筋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孙乃胜,被告孙乃胜又将涉案楼房的模板支架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刚,故被告孙乃胜应与被告李刚对原告李春田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乃胜虽与被告马连港就江南绿城小区12#楼的模板支架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马连港未实际进行承包,故被告马连港不应对原告李春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李春田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被告众恒吊装租赁公司作为涉案事故发生过程中的塔式起重机的所有人,故原告李春田起诉被告众恒吊装租赁公司承担责任,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李春田在此次安全事故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15%的责任为宜。另被告孙乃胜已支付原告李春田2万元,被告李刚已支付原告李春田7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7717.24元。残疾赔偿金79673.83元(9416.1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7年+2年)÷2人×30%+6438.12元/年×(15年+15年)÷4人×30%】;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8天,结合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共计算为4914.35元【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天/年×18天)+后续护理(28472元/年÷365天/年×90天×50%)】;原告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44天,误工费参照建筑业为3431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2936.67元(34311元/年÷365天/年×2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6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田医疗费27717.24元、残疾赔偿金79673.83元、护理费4914.35元、误工费229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64142.09元的85%即139520.78元,扣除被告孙乃胜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李刚已支付的7000元,再赔偿112520.78元;被告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乃胜均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春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原告李春田负担1252元,被告李刚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审 判 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子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