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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4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与四川佰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四川佰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176号原告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陆致成。委托代理人王伟,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琪,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佰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崔国庆。委托代理人杨梦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林原告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银雨公司”)诉被告四川佰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马琪,被告佰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梦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山银雨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以生产各种装饰灯和LED照明灯为主业的生产型企业,从2009年起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0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和《授权书》,以此确定了被告在西南片区为原告生产的LED室内照明产品、户外装饰、广告显示产品及售后服务等业务的独家专项总代理,并享受原告最优惠的价格,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止,为期三年。双方又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合作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视为违约,每日按应付货款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在《合作协议书》框架下的实际履行中,被告以《零星订货合同单》或《专项订货合同单》的方式向原告提出订货要求,经原告确认后以传真方式回传被告,以此确定每次的订货情况。被告采用事先支付部分定金,收货后付款并预留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被告承接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结清给原告。货物交付由被告指定的新邦物流公司到原告住所地提取每批货物。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前期签订的若干〈专项购销协议〉执行中存在问题处理的协议》,经双方对账确定:到2011年12月1日止,2011零星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协议总金额为2662656元人民币,被告总收款金额为2653028元,被告尚欠原告1064360元没有支付。原告已开具并交付了金额合计2719468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无理由拒付双方业已确认的1064360元的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643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合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06436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直至被告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为1553965.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佰豪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主要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关于前期签订的若干〈专项购销协议〉执行中存在问题处理的协议》,但被告已在2011年12月以后实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故不存在欠付货款的问题,也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2011年12月以后的付款凭证针对的是专项合同,所以不应再计入本案案涉的2011年零星合同部分付款。但被告认为原告该意见不能成立,付款凭证并未注明该付款是属于专项合同还是零星合同。针对零星合同与专项合同部分的付款与发货,双方从未进行核对及对账,原告提出的以原告方出具的总发货数减去在上海仲裁委双方和解自认的专项发货数即得出零星发货数的观点错误,与事实不符,仲裁委确定的专项合同发货数仅是双方为妥善处理纠纷针对专项部分发货进行了和解后的自认,而非准确金额。原告出具的《公证书》仅从公证事项上确认了被告收到此件的事实,被告对数据不予认可,关于发货金额应以发货单为准。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并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即使计算违约金法院也应调减,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以生产各种装饰灯和LED照明灯为主业的生产型企业,从2009年起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0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和《授权书》,以此确定了被告在西南片区为原告生产的LED室内照明产品、户外装饰、广告显示产品及售后服务等业务的独家专项总代理,并享受原告最优惠的价格,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止,为期三年。原、被告双方又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合作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需要订货的方式为,被告每次需要订货时,以传真的方式告知原告数量及品种,原告收到传真后,需加盖单位章在当日进行回传确认,以表示原告接收被告订单;付款方式为订单生成三日内,被告须先预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定金,出货前三天,原告通知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65%,原告确认款项到账后当日内出货,预留合同金额的5%作为产品质保金,被告合同验收后三个月内结清质保款项;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视为违约,每日按当批次货款总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合作协议书》框架下的实际履行中,被告以《零星订货合同单》或《专项订货合同单》的方式向原告提出订货要求,经原告确认后以传真方式回传被告,以此确定每次的订货情况。2011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签订《关于前期签订的若干〈专项购销协议〉执行中存在问题处理的协议》,该协议补充协议附件1中双方确认:被告在2011年零星合同项下的协议总金额为2662656元,已收货金额为2653028元,未付款金额为1064360元;2009-2010年零星合同已付款金额为975823元,实际收货金额700366元,退货金额275457元直接抵减第一份专项协议定金,故实际付款金额为700366元;被告包括零星合同与专项合同在内共计付款金额为16691357.5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合计付款3237383元,加上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确认的付款,被告包括专项合同与零星合同总计共向原告付款金额为19928740.5元。在此之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附件中统计表中零星订货合同单(2011年第四批数量)中“2011年零星合同总金额”一栏记载,总金额为2662656元,收货金额为2662301元,待出货金额为355元,该发送电子邮件的事实原告通过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以保全证据的形式予以公证。同时查明,2013年10月11日,因原、被告在履行专项合同过程中就给付货款发生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起了包括原告退还被告多支付的货款等仲裁请求。2014年8月13日,经上海市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1253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历年来共签订和履行12份专项合同;2014年5月30日开庭中双方当事人还确认被告付款金额为17630078.50元,被告收货金额为14806895元,因此裁决原告退还被告多付的货款共计2823183.5元。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补充书、零星合同、关于前期签订的若干〈专项购销协议〉执行中存在问题处理的协议、公证书、仲裁书、法律告知函、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被告在2011年12月1日对账签订的协议,被告关于零星合同及专项合同欠付的货款、收货金额、已付货款等结算记录清楚、完整,但被告认为在该对账后又继续履行了给货款的义务,因此不存在欠付货款。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零星合同与专项合同的发货与付款存在交叉,且被告在对账后的付款从票面记载事项中也无法判断该付款系零星合同还是专项合同,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关于2011年零星合同项下,被告的已付款金额、收货金额及未付款金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关于2011年零星合同的已付款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历年交易的总付款金额已经足以查明为19928740.5元,双方所有专项合同项下的交易情况已经由上海仲裁委员会查明并裁决,其中已认定双方历年来共签订和履行12份专项合同,专项合同的付款金额为17630078.5元,虽然被告认为该金额系仲裁委在核实后对专项合同付款金额无法得出准确数据结论的情况下,双方为妥善处理专项合同纠纷进行了和解后的自认,但该自认行为已经在仲裁案中形成了法律事实,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可以确认被告用于支付专项合同的金额为17630078.5元。在被告总付款金额和专项合同项下付款金额均能查明的情况下,以总付款金额19928740.5元减去专项合同付款金额17630078.5元,再减去双方无争议的已完成交易的09-10年零星合同金额700366元,足以认定2011年零星合同已付款金额为1598296元,该金额与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对账协议中被告的付款金额也是一致的。对于2011年零星合同项下,被告的收货金额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在2011年的对账后,原告依旧存在向被告发货的情况,虽然具体发货的金额从物流单中无法辨明系被告收到了该货物,也无法区分系专项合同还是零星合同的货物,但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印证被告向其发送了零星订货合同单等统计表,虽然被告对该数据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但鉴于被告及公证事项在确认了被告向原告发送该邮件的事实的前提下,本院认为被告发送该邮件的行为能够视为被告对2011年零星合同收货金额的自认,对于该统计表中明确载明2011年零星合同项下收货金额为2662301元,待出货金额为355元,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以上两个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认可的事实,原被告双方2011年零星合同项下合同协议总金额为2662656元,被告实际收货为2662301元,减去已付款金额1598296元,被告欠付的2011年零星合同项下货款为1064005元。另外待出货的金额355元,因原告并未实际交付,且原告也未提交系被告未要求发货的证据,欠付货款应以实际发货为准,故对于欠款金额该355元应不予以算入,原告诉请中计算的欠付货款1064360元,本院对其中355元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计算日期的起算点,货物均已实际交付,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应当依法支持。虽然合同对于违约金约定为每日按当批次货款总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因此依照被告请求,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予以调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佰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货款10640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64005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佰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敬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