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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小亮与王干波、吕秋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亮,王干波,吕秋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199号原告:王小亮,农民。被告:王干波,农民。被告:吕秋贞,农民。原告王小亮与被告王干波、吕秋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干波、吕秋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小亮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2012年2月26日,被告王干波、吕秋贞以去永康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农历12月20日即2013年1月3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历12月20日,原告向俩被告催讨借款,俩被告只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俩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俩被告称明年会归还借款,不需要再重新出具借条,于是在借条上重新写下落款日期“2012年农历12月20日”,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经原告催讨,俩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4458%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王小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王干波、吕秋贞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干波、吕秋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俩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王干波、吕秋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2月26日,被告王干波、吕秋贞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经原告催讨,俩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0日即2013年1月31日归还借款1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经原告催讨,俩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俩被告只归还借款1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条中载明的日期“2012年农历12月20日”系双方进行结算后俩被告重新写下的落款日期的意见,因俩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该日期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是双方重新结算后的落款日期,故对原告称该时间为重新结算后的落款日期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干波、吕秋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干波、吕秋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王小亮借款9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193.92元,2015年8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445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干波、吕秋贞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昱人民陪审员  麻永乐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其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