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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执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华与刘亚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刘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1117号申请执行人张华。被执行人刘亚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441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刘亚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刘亚明银行存款4.5万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秀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