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四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苏少峰与王瑞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少峰,王瑞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四初字第00382号原告苏少峰,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苏波,男,汉族,住址同原告,系苏少峰之子。被告王瑞荣,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海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少峰诉被告王瑞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波、被告王瑞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旭、李志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王瑞荣驾驶蒙AYY6**号小客车沿回民区新西蓝小区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西兰接待中心路口左转弯时,与东向西骑自行车的苏少峰发生碰撞,致使苏少峰受伤。2013年10月8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安认字(2013)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瑞荣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于2014年5月9日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审理,当时未进行二次手术,在审理中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至4月20日,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做了取出体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因此对产生的费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38417.03元,以及因为手术而导致的误工费2020元、陪护费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等共计44057.03元。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瑞荣答辩称,因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与保险公司的答辩内容一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依据。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我方赔偿,但是不符合事实的部分我方不承担。医疗费承担二次手术费,具体多少钱我方说不清。代理人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不应当以住院病历和住院费收费收据记载的20天来计算,而应当根据住院病例中的临时医嘱单上的时间计算,因医嘱单记载的时间不连续,没有记载的时间应当视为原告没有实际住院,住院天数大概估计是10天,因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和营养费均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具有二次手术费诉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王瑞荣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时间的诊疗事实。4.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明细。5.住院费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入院住院1天,发生住院费1847.81元,2014年6月23日及7月21日共发生放射费302元,于2015年3月31日至4月20日进行二次手术发生住院治疗费36267.22元。6.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二次手术后医嘱建议避免负重两个月、不适随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2014年12月1日的住院费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不能证明与二次手术有关。对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所记载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瑞荣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瑞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日的住院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因无相关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相关,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提出的异议,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以临时遗嘱单记载时间计算住院天数也缺乏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结算收据记载的住院天数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王瑞荣驾驶蒙AYY6**号小客车沿回民区新西兰小区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西兰接待中心路口左转弯时,与东向西骑自行车的苏少峰发生碰撞,致使苏少峰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瑞荣负全部责任,原告苏少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并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左胫骨骨折闭式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术中顺利,术后原告定期复查。2015年3月31日原告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查X片示:“左胫骨中上段骨折术后骨性愈合”要求内置物取出术,门诊医生以:“左胫骨中上段骨折书后”收入院。2015年4月2日进行手术,术后生命体征平稳。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0天,共发生医疗费36569.22。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费收费收据、病情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关于二次医疗费,据实计算,共计发生36569.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2020元、陪护费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计算依据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数额合计为42209.22元。因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少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2209.22元。2、被告王瑞荣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进行赔偿。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瑞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子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