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南京永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与刘昌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南京永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明发路99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达永、孙世星,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昌雨。原告南京永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与被告刘昌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永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永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诉称:被告为广陵世家(明发路99号)18幢901室的业主,原告自2009年以来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2009年入住该小区,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物业公共服务费至今,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能缴纳。故起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公共服务费2803.75元,滞纳金736.83元,合计3540.58元。被告刘昌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昌雨为广陵世家18幢9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2.15平方米,原告南京永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了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义务、管理服务内容等事项,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中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交纳时间为每年12月20日至31日,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计算,电梯运行费0.4元每平方米。另约定如业主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被告刘昌雨未能交纳2012年12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扬州市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律师函、邮件查单、照片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2年12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803.75元及逾期滞纳金736.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昌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昌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永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物业管理费2803.75元,逾期滞纳金736.83元,共计354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沐文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