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永徽诉张剑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上诉人张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甲与张乙系父女关系。张甲共生育二女一子,分别为长女张A、二子张B、三女张乙。张甲与妻子离婚后单独借房居住至今。张甲长女张A居住于江苏省海门市;二子张B曾经江苏省南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者张B罹患:1、癫痫混合性发作,2、癫痫性人格改变,3、有限定责任能力”;三女张乙居住于上海市,其与王C于2006年10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目前处于失业状态。张甲自2012年7月起退休工资为每月人民币(下同)6,050元,并参加了医疗保险;现借住于亲戚房屋内(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弄***号)。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张甲住院医疗费自负部分为18,599.95元。张甲与张乙的关系原先尚好,常有往来,后因双方对家庭事务的认识各有不同,父女之间往来日渐疏少。2005年9月1日,张甲曾将张乙诉至法院,要求与张乙同住一段时间,并要求张乙承担其自2003年3月至2005年5月止自负部分医疗费的48%共计3,290元。法院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张乙给付张甲自2003年3月起至2005年5月止的医疗费1,200元;张甲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张甲遂提起再审,并于2008年8月22日申请撤回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裁定予以准许。现张甲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张乙每月支付张甲生活费1,500元;二、张乙负担张甲2014年以前的住院医疗费9,299.95元以及2014年以前的护理费7,120元;三、张乙每两个月探望张甲一次,每逢春节、中秋节、重阳节、张甲生日各探望张甲一次。张乙辩称:首先,张甲生育包括张乙在内的三个子女,就赡养问题提起诉讼,不应只将其一人列为被告。其次,关于要求其负担张甲生活费及医疗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张甲本人为退休教师,退休工资每月6,050元并享受医保,其完全有能力负担自己的医疗费;且张甲目前仍有生活自理能力,如有需要,亦完全有能力聘请保姆予以照顾。然而张乙自2006年离异后一直单身,并自2012年3月以来一直失业,没有经济能力为张甲负担费用。再次,关于要求其定期探望的诉讼请求,张甲曾于2005年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起诉张乙要求断绝父女关系,并索要100万元赡养费,张乙为此受到严重伤害,父女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张甲还对其隐瞒了于2012年补发工资事宜,再次伤害了张乙的感情。张甲目前并无固定住址,临时借住于亲戚家,故张乙定期探望亦存在实际操作上的困难。如刻意要求张乙与张甲频繁接触与见面,难免发生冲突。故其请求依法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首先,在物质赡养方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张甲系退休教师,享有每月六千余元退休工资并参加医疗保险,按照本市居民平均生活标准,其日常生活亦足以获得保障,亦能覆盖其至今为止的医疗费用,不至于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相反,张乙自离异后至今单身,目前失业,为张甲负担经济费用力有不逮。故对于张甲要求张乙每月负担生活费1,500元及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在张甲患病时,张乙理应及时提供帮助与护理。其次,在精神慰藉方面,子女给予父母在物质供养之外更多的精神关怀,既是传统孝道的内涵要求,更是现代社会所认可的伦理共识与普世观念。古有“孝子之至,莫大乎尊亲”之训。中国文化即孝道文化,正是此种最深刻的情感维系着家庭,进而凝聚成社会、国家。赡养父母是子女义不容辞的责任,父母含辛茹苦养育子女,子女当知反哺跪乳。不可否认,父母与子女之间会存在思想观念差异、沟通交流欠缺等问题,如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家庭事务的认识有所不同而产生芥蒂,之前业已诉诸法院,但这些均不构成子女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俗话说,血浓于水。张乙虽然对张甲在隐瞒退休金补发等事宜方面颇有不满,但庭审中亦肯定了张甲对其的帮助与照顾;张甲亦回忆张乙曾在其住院时不计前嫌予以照顾的感人场景,可见,即便经历争吵与冲突,父女之间尚存血缘亲情之温暖。张甲已近八十高龄,身体不再康健如昔,对于子女精神上的理解、尊重、关心、体贴的需求更为强烈。其目前居住在上海,在年老体弱时对同样居住于上海的张乙比其他子女有着更强的心理期待与依赖。诚望张乙能放下往日怨尤,多思张甲之恩情,多念尽孝之机会,避免“子欲养而亲不待”之憾。更何况,老人的今天就是我们的明天。只有爱自己的父母,才能“老吾老以及人之老”,才能让自身获得他人与社会的尊重。同时,也希望张甲在处理家庭事务中注重沟通方式,努力化解张乙长久以来的心结,改善彼此亲情。综上,法院认为,张甲提出要求张乙定期探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符合伦理,具体探望次数亦合情合理,故予以支持。需特别强调的是,张乙在探望过程中应控制情绪,不得恶言相向,更不得发生肢体冲突。当然,张乙赡养义务的履行并不免除张甲其他子女的赡养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判决:一、张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两个月探望张甲一次,每逢春节、中秋节、重阳节、张甲生日各探望张甲一次;二、驳回张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张乙负担。张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年老体弱,生病多年,需要被上诉人张乙处理一些生活事务。上诉人虽然有退休金,但不足以雇用保姆。关于医疗费和护理费,上诉人无力承担,上诉人的大女儿已经承担了一半,所以张乙也要承担一半。原审判决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每年1、2、3、7、8、9月份在上诉人生病时陪同上诉人去医院;支付上诉人2014年以前的住院医疗费9,299.95元以及2014年以前的护理费7,120元。被上诉人张乙辩称:上诉人生育了三个子女,其将赡养义务全部推给两个女儿,是不合理的。其儿子的病情已经好了很多,完全可以履行赡养义务。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近距离接触是为了避免发生冲突。上诉人每月退休工资6,050元,完全有能力雇用保姆。关于医疗费和护理费,被上诉人目前单身且一直失业,没有经济能力负担这些费用。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狮山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儿子张B是低保户;2、《欠条》一份,证明其尚欠盛D16,0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上载明的债务不清楚。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予以确认,第二份证据因涉及案外人,故不作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每年1、2、3、7、8、9月份在上诉人生病时陪同上诉人去医院,原审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已经指出了这一点,即要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生病时及时提供帮助与护理。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以前的住院医疗费9,299.95元以及2014年以前的护理费7,12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困难,无力支付这些费用,且被上诉人目前经济状况并不佳,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系父女关系,原审判决就亲人之间的伦理道德已经作了详细透彻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希望双方当事人恪守这些伦理道德,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焕发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