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康金龙与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金龙,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金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上深涧乡上深涧村。法定代表人崔风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腾,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金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金龙、被上诉人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康金龙于1979年到被告单位工作,2003年放假离矿,2009年矿方资源整合,原告不在接收人员之内。2014年12月14日向大同市新荣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仲裁部门于2014年12月17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康金龙于1979年到被告处工作,2003年放假离矿,2009年煤矿整合时未被接收,此时其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应该注重自己的权利,但原告时隔五年后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金龙对被告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康金龙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康金龙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赔偿经济补偿。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康金龙并没有自动离矿,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康金龙主张其自1979年在新荣区上深涧煤矿工作,但被上诉人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是新成立的企业,公司未接收过康金龙劳动,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二审中提交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经审查,被上诉人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于2011年12月27日成立的新设企业。上诉人康金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动的新荣区上深涧煤矿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企业分立或合并的情形,二者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故上诉人康金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康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