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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永昌、刘銮侠等与卞可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昌,刘銮侠,冯德超,冯某,卞可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寿县天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何迎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卞重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卞重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710号原告:刘永昌,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刘銮侠,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冯德超,男,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冯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孝水,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可可,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综合楼东裙楼1-4层)。组织机构代码:67890523-3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公司员工。被告:寿县天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寿春镇明珠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9107439-0法定代表人:姚大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迎凤,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泓城大厦508室。组织机构代码:79859093-4。负责人:姚华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卞重伟,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住所地:肥西县城关人民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48511008-X负责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384。组织机构代码:78855268-6法定代表人:郭中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卞重山,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刘永昌、刘銮侠、冯德超、冯某诉被告卞可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市保险公司”)、寿县天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何迎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绍兴保险公司”)、卞重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肥西保险公司”)、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卞重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寿县天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孝水、被告卞可可、被告宿州市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何迎凤、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卞重伟、被告肥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合、被告卞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7时10分,韦家祥驾驶皖P×××××(临)号五菱牌的轻型普通货车从宁国往广德方向行驶,途经广德县境内S215线74KM+500M(杨树桥叉路口)处,遇S215线路面南侧由西往东分别由卞可可停放的皖19/635**号万佛牌变型拖拉机、何迎凤停放的晋02/060**号BSC牌变型拖拉机、卞重伟停放的皖01/656**号万佛牌变型拖拉机时,避让不及,追尾碰撞皖19/635**号万佛牌变型拖拉机,导致皖P×××××(临)号五菱牌的轻型普通货车及皖19/635**号万佛牌变型拖拉机受损、韦家祥及其所驾货车驾驶室内乘坐人刘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均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2日,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家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卞可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迎凤与卞重伟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刘华不承担责任。皖19/635**号万佛牌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寿县天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皖01/656**号万佛牌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实际使用管理人均为被告卞重山,并分别在宿州市保险公司、肥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晋02/060**号BSC牌变型拖拉机在绍兴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公司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6311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宿州市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承保的皖19/635**号车辆未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皖19/635**号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依据。受害人刘华母亲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绍兴保险公司同宿州市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肥西保险公司同宿州市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卞可可辩称:19/63582号车辆是我父亲卞重山让我开的,具体车辆的登记情况我不清楚。何迎凤辩称:晋02/060**号BSC牌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是我,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卞重伟辩称:01/65651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每年缴纳一千多元的费用。卞重山辩称:19/63582号车辆是运输公司的车,我每年缴纳一定的费用后使用,车一直是我开的,前段时间太忙了,才让我儿子卞可可开的。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簿。证明:各原告身份信息以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被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所负责任情况,受害人刘华抢救无效死亡。证据3、广德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刘华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4、死(××)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证明:受害人家庭结构以及需要受害人扶养的人员情况。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本案被告方所涉三车辆在保险公司具体投保情况。证据6、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被告身份信息以及被告驾驶人驾驶资质情况。宿州市保险公司、绍兴保险公司、肥西保险公司对四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死者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死者母亲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卞可可、何迎凤、卞重伟、卞重山对四原告证据均无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均予以采信。宿州市保险公司和肥西保险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举了保险条款,原告方认为该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保险条款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4日7时10分,韦家祥驾驶皖P×××××(临)号五菱牌的轻型普通货车从宁国往广德方向行驶,途经广德县境内S215线74KM+500M(杨树桥叉路口)处,遇S215线路面南侧由西往东分别由卞可可停放的皖19/635**号万佛牌变型拖拉机、何迎凤停放的晋02/060**号BSC牌变型拖拉机、卞重伟停放的皖01/656**号万佛牌变型拖拉机时,避让不及,追尾碰撞皖19/635**号万佛牌变型拖拉机,导致皖P×××××(临)号五菱牌的轻型普通货车及皖19/635**号万佛牌变型拖拉机受损、韦家祥及其所驾货车驾驶室内乘坐人刘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均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2日,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家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卞可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迎凤与卞重伟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卞可可驾驶的皖19/635**号万佛牌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寿县天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系卞重山,该拖拉机是卞重山叫卞可可驾驶的,该拖拉机在宿州市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何迎凤驾驶的晋02/060**号BSC牌变型拖拉机所有人系其本人,该拖拉机在绍兴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卞重伟驾驶的皖01/656**号万佛牌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卞重伟,该拖拉机在肥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在交警队领取了卞可可、何迎凤、卞重山、卞重伟支付的3万元。另查,原告刘永昌系受害人刘华之父,原告刘銮侠系受害人刘华之母,原告冯德超系受害人刘华之夫,原告冯某系受害人刘华之女。受害人刘华有兄弟姐妹四人,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本起交通事故,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韦家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卞可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迎凤与卞重伟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上述责任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起事故对造成刘华死亡的后果,卞可可、何迎凤、卞重伟应对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在其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卞可可、何迎凤、卞重伟分别驾驶的拖拉机均投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该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卞可可、何迎凤、卞重伟进行赔偿。因卞可可系为卞重山驾驶拖拉机,故卞可可应当赔偿的部分由卞重山承担。因卞重伟所有的皖01/656**号万佛牌变型拖拉机挂靠在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故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与卞重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为496780元(24839×20);丧葬费239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永昌为35915元(7981×18)/4,冯某为11972元(7981×3)/2;原告方处理丧葬合理支出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万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抢救费8295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刘銮侠尚不到50周岁,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方损失共计629365元。应由宿州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7765元(55000+2765),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8317元【(629365-165000-8295)×25%×95%】,合计赔偿166082元;由绍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7765元(55000+2765),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4158元【(629365-165000-8295)×12.5%×95%】,合计赔偿111923元;由肥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7765元(55000+2765),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7009元【(629365-165000-8295)×12.5%】,合计赔偿114774元;由卞重山赔偿5701元【(629365-165000-8295)×25%×5%】;由何迎凤赔偿2850元【(629365-165000-8295)×12.5%×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永昌、刘銮侠、冯德超、冯某各项损失166082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永昌、刘銮侠、冯德超、冯某各项损失11192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永昌、刘銮侠、冯德超、冯某各项损失114774元。四、被告卞重山赔偿原告刘永昌、刘銮侠、冯德超、冯某各项损失5701元。五、被告何迎凤赔偿原告刘永昌、刘銮侠、冯德超、冯某各项损失2850元。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刘永昌、刘銮侠、冯德超、冯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被告卞重山承担3500元,被告何迎凤承担2740元,被告卞重伟承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广德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银行广德县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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