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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刑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成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成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226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成龙,无业。2001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2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9年9月11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2013年3月30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5月13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成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嘉桐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定: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成龙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宝凤大厦2605室,采用电话联系、送货上门的手段,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甲。同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成龙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甲。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成龙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路与茅盾路交叉口处的盲人推拿店附近,采用电话联系的手段,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成龙时,当场从其身上及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132号201室的租房内查获6包可疑晶体等物品。经鉴定,上述6包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4.45克。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成龙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8.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涉案的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马成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成龙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晶体状甲基苯丙胺6包等物品予以没收并销毁。被告人马成龙上诉提出:其从未向他人贩卖毒品,原判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从马成龙身上扣押的毒品用于自吸,从租房中搜出的毒品并非其所有,均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据此请求本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成龙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赵某甲、沈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手机通话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所提,经查:1.上诉人马成龙向赵某甲、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除赵某甲、沈某外,证人吴某、赵某乙等人亦在现场并辨认出上诉人马成龙为贩卖毒品人员。上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上诉人马成龙提出证言虚假、原判证据不足的意见无理,不予采纳。2.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马成龙身上及其租房中共搜得6包晶体状甲基苯丙胺,结合马成龙有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原判将上述毒品计入其贩卖数量并无不当。至于马成龙辩称从其租房中查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的意见,无法自圆其说,亦不予采信。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成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审 判 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包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