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孔祥年、胡玉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孔祥年,胡玉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17号金泰商办楼1号。负责人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义锋,该公司职工。被告孔祥年,农民。被告胡玉银,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新沛路23号。法定代表人于葳,经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孔祥年、胡玉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