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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刚与张斌、邱文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张刚,男,生于1976年6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达州市达川区人,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男,生于1977年10月17日,汉族。被告邱文琼,女,生于1976年3月4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原告张刚诉被告张斌、邱文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邱文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斌、邱文琼夫妇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日利率1‰;2014年4月2日,被告张斌又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日利率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斌、邱文琼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1、原告张刚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张斌、邱文琼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金额为40万元及10万元个人借款借据各一张,银行打款凭证两份及唐先铃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及邱文琼委托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达州市房权证私权字第***号)两份,证明二被告的共同财产状况。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斌、邱文琼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共同出据在原告张刚处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日利率1‰;同年4月2日,被告邱文琼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被告张斌出据在原告张刚处再次借款10万元,约定日利率1‰。借款用途均为私人借款,借款均由原告张刚于2014年2月11日及4月2日分两次从其指定账户(唐先铃***)转入被告张斌账户***共计475500元,其中4月2日的转款凭证附言中明确载明:“借款扣除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系扣除了40万元这笔借款两个月的利息24500元。其余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出据在原告张刚处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书及转款凭证在案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本金50万元及日利率1‰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查证的事实及原告亦认可2014年4月2日的借款虽在借据中载明10万元,但实际只转款75500元,已扣除40万元这笔借款两个月利息24500元,在借据中将利息又计入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及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的,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日利率1‰的标准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因此,应认定2014年2月11日及4月2日的借款本金分别为40万元及75500元,利息均从2014年2月12日及4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系夫妻,应对该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斌、邱文琼于判决生效后第十日共同向原告张刚偿还借款本金475500元及资金利息(其中40万元从2014年2月12日起算,另75500元从2014年4月3日起算,计算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