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贾天虎与武威市思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天虎,武威市思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068号原告贾天虎。被告武威市思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简称思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思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步静。委托代理人邹辉,武威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贾天虎与被告武威市思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天虎与被告武威市思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步静、邹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因审车不便,遂与被告电话联系委托其代办车辆审验,车辆不去审验地点,审验代办费3000元,原告提供被告车辆审验全部手续材料(即身份证、行车证、货运道路运输证、车牌、二级维护备案卡、发动机和车架拓号),被告受托后将车辆审验完毕。2012年8月,原告车辆再次审验继续与被告联系代办,代办费变更为4500元,其他事项不变,一月之内办理完毕,约定好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材料时付给被告现金1500元,2012年8月16日,又通过银行打款3000元。后原告数次电话催告被告,被告一再推托,审验期截止,被告仍未能办理。2012年12月24日,被告短信告知原告,办公室被窃审验材料全丢,正在补办,办好后尽快寄回,之后又杳无音讯。2013年、2014年原告数次前往被告处,被告仍然一拖再拖,时至今日,审验期已经超过两年多,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没有如约履行代表车辆审验义务,致使原告货车无法行驶,至今停止营运,造成极大经济损失。2015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经法庭调解,被告返还原告代办费4500元,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待其取得证据后另行起诉,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17日农行张掖城关支行进账单一份,2015年4月8日张掖市中地良种繁育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中地良种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运费13576元,从而证明造成原告损失13576元。2、2012年2月17日农行张掖城关支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张掖市裕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运费14041元,从而证明造成原告损失14041元。3、2015年4月3日张掖市明永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付给原告所有的车辆甘H-261**于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的运费19750元,号2011年给该公司拉运货物,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19750元,从而证明造成原告损失19750元。4、2015年4月6日张掖市甘州区鑫源砖厂证明一份,证明该厂付给原告2011年度拉运红砖运费13800元,从而证明造成原告损失13800元。被告思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代办车辆年审是事实,被告收到原告2012年度车辆审验代办费用4500元属实,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车开到武威审验,但是原告没有按要求将车辆开到武威,这是造成车辆没有审验的原因。2015年4月,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案经法院调解被告退还原告4500元代办费,该案已经法院处理,现在原告是重复起诉;原、被告约定车辆不到审验地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就可办理车辆年审,该约定属无效约定,合同属无效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日(2015)凉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纠纷已经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调解,确定被告退还原告代办费4500元,车辆由原告自己审验,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被告相互就各自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思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质证对其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收入的运费均发生在2012年8月双方订立口头合同之前,故,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民事调解书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调解书确定原告保留向被告另行起诉和追偿损失的权利,故本次起诉不是重复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实原告于2011年度收入运费共计61167元,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车辆2012年度未经年审就必然给其造成一个年度的经济损失61167元,故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民事调解书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当庭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调解书确定原告保留向被告另行起诉和追偿损失的权利,故,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贾天虎所有甘H-261**号康路牌低速自卸货车一辆,被告武威市思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营二手车鉴定评估、车辆经纪业务。2011年8月,原、被告口头订立甘H-261**号车辆当年检验委托代办合同,约定检验代办费3000元,原告提供给被告车辆检验所需证照资料,所检车辆不到检验地点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即可办理等主要内容;被告思远公司受托后依原告委托要求及其所提供的车辆检验所需证照资料、支付的检验代办费3000元将涉案车辆当年检验代办完毕,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8月,涉案车辆再度检验,原、被告再次口头订立2012年度车辆检验委托代办合同,合同主要内容除检验代办费增至4500元外,其他内容如2011年度委托代办合同;原告遂先后两次支付被告检验代办费4500元及提供给被告车辆检验所需证照资料,但被告受托后未能如期完成涉案车辆甘H-261**号2012年度检验代办事务。2015年2月,原告贾天虎以委托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2万元,审理中,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当庭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武威市思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时返还原告贾天虎甘H-261**号车辆2012年度检验代办费4500元及行车证(正、副本)和车架号、发动机号拓号;车辆由原告自行检验;原告贾天虎保留另行诉讼或以其它方式向被告追偿损失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贾天虎遂于2015年5月以委托合同纠纷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2万元。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例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内每年检验1次……。原告贾天虎就其所有的车辆甘H-261**号2012年度检验与被告思远公司口头协商达成的委托代办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口头约定的所检车辆不到检验地点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即可办理车辆检验的事务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显系无效约定,对合同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达成的甘H-261**号车辆2012年度检验委托代办合同系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参审车辆不到检验地点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就可办理车辆检验的事务约定系无效约定,依该无效约定原、被告口头订立委托合同时双方都有过错,双方均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告依该无效约定收取的涉案车辆年度检验代办费4500元已经本院调解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天虎对被告武威市思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万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