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民诉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民,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王玉民,男,汉族,1944月12月5日生,住河南省啊。委托代理人王向锋,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一,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该公司经理助理,住该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玉民诉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一,被告交运集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民诉称:2015年3月22日16时,吴新江驾驶豫N72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郑汴路车站内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吴新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721**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交运集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955.2元。被告交运集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吴新江是交运集团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交运集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964.48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核实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在肇事车辆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6时许,吴新江驾驶豫N721**号机动车在郑汴路车站内倒车时与行人王玉民、焦秀兰发生碰撞,造成王玉民、焦秀兰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新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民、焦秀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原告实际住院6天,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7791.68元,其中被告交运集团垫付964.48元。另查明,豫N721**号车系被告交运集团所有,吴新江系交运集团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护理人王自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出租车发票一组,以证明其护理费和交通费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吴新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吴新江系被告交运集团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期间,故应由交运集团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包括门诊、住院共花费7791.68元,原、被告均提供了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6天,共计18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6天,共计1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举证其误工损失情况,且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支持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全年28472元的标准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故护理费为468.03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伤人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共计8659.71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另案焦秀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根据二者的比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为3652.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内赔偿原告568.03元。剩余损失4439.5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交运集团垫付的964.48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695.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695.23元;二、驳回原告王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张 春 菊人民陪审员 蔡 玉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皇甫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