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西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善新福建材商行与于忠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新福建材商行,于忠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嘉善新福建材商行。经营者:孙美芳。委托代理人:盛方。委托代理人:陈羚超。被告:于忠良。委托代理人:沈玉龙。原告嘉善新福建材商行诉被告于忠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新福建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于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又于2015年7月23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新福建材商行的经营者孙美芳、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于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起,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业务员期间,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6日四次在原告的业务单位嘉善凝峰水泥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货款共计40831元后没有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理由拒不将收取的原告货款交予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40831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16.62元(自2015年1月6日起以40831元伟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5月7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曾在原告处上班,平时也帮原告收货,原告诉请的40831元,货款的发货单位是嘉善天凝凝峰水泥有限公司,总共是4笔业务款项,2014年4月3日是10000元,2014年7月1日是10000元,2014年11月14日5800元,2015年1月6日是15031元,总共是40831元。被告拿到后交给了原告会计,会计也把款项交给了孙美芳。原告诉请的40831元是违背事实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嘉善新福建材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于忠良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善劳仲案字(2015)0058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处担任业务员的事实。3、领款凭证原件4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业务单位领取货款40831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于忠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天凝凝峰水泥厂报价单复印件2份,证明这4笔钱已经交给了原告财务的事实。2、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收取的四笔款项已经交付给了原告。3、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城关支行汇款明细原件1份,证明如果被告未将款项交付给原告,原告不可能给被告发工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把钱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於丽萍所写,只能证明於丽萍收到了被告的钱,也证明被告收到了凝峰水泥厂的货款,但不能证明被告将货款交到了原告处。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收取货款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这些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交来的货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於丽萍、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收取的货款已通过於丽萍转交给原告的经营者孙美芳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认可收到於丽萍代交的货款,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忠良自2014年2月起到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多次协商,原告扣除借款10000元后,一次性支付被告16500元,后经嘉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014年4月4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6日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分四次共同向原告的业务单位嘉善凝峰水泥有限公司代原告收取货款共计40831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将该款交给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给付欠缺原因。本案被告系原告的业务员,其代收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将自己应得的货款由第三方支付给被告是明知的,给付对象明确、具体,并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的情形。至于被告收到货款后是否交给原告,该行为涉及是否系职务侵占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新福建材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嘉善新福建材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