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封兵义与封满群、王富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兵义,封满群,王富文,王聚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346号原告封兵义。委托代理人李建良,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满群。被告王富文。被告王聚才。原告封兵义与被告封满群、王富文、王聚才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封满群、王聚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富文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兵义起诉称,三被告在2003年期间合伙经营鹿泉市冀鑫养殖场,于2013年解除合伙关系。期间2004-2005年7月被告从原告的小卖部购买日用品及五金等物,价值8323元。被告王聚才给原告出具证明欠原告货款832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王聚才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事实,但三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故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8323元,利息7323.26元。被告王聚才辩称:欠款认可,利息不认可。被告封满群辩称:三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欠条系被告王聚才出具,应当由被告王聚才偿还。被告王富文未到庭。原告封兵义提供的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13日被告王聚才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梁爱兰证明,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证人以前系冀鑫养殖场的会计。证据3判决书两份,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王聚才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封满群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认可,由出具证明的被告王聚才承担偿还责任。证据2,认可证人的身份,但对证人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证据3不认可,有异议,现在正在申诉。被告王富文未质证。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冀鑫养殖场的合伙人,2014年11月13日被告王聚才给原告封兵义出具证明,以及冀鑫养殖场会计梁爱兰出具的证人证言,冀鑫养殖场从原告封兵义处购买8323元商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王聚才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另外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聚才为原告封兵义出具的证明及冀鑫养殖场会计梁爱兰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冀鑫养殖场从原告封兵义处购买8323元的商品至今未付款,而三被告系冀鑫养殖场的合伙人,理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对欠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欠款约定利息,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封满群否认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未提交认可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满群、王聚才、王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封兵义货款8323元,三被告对该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封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