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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右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天福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七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天福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七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右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呼伦贝尔市天福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金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七郎,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委托代理人邱玉荣,女,蒙古族,(与被告七郎系夫妻关系)。原告呼伦贝尔市天福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诉被告七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日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灵芝,人民陪审员通丽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市天福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金虎、被告七郎及委托代理人邱玉荣��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福公司诉称,2008年5月4日晚,被告与赔偿权利人刘金成(二人均属原告所聘雇员)因锁事发生争执,被告将赔偿权利人刘金成砍伤,造成七级伤残。赔偿权利人刘金成将被告七郎及原告天福公司诉至法院,经审理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出(2009)新右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1、判决被告七郎赔偿刘金成113754.57元、负担诉讼费2725元、天福公司作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天福公司已给付赔偿费116479.57元。作为雇主原告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提起诉讼。我公司许某某经理2013年春天去贝尔苏木向被告七郎追索过一次权利,这属于诉讼中断。被告七郎辩称,答辩人诉请中的的事实发生在2008年,2009年12月16日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出具(2009)新右民��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答辩人七郎赔偿原告刘金成114899元,被答辩人天福公司对原告刘金成承担连带责任。自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后一直未向答辩人七郎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没有要求过答辩人承担任何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很明显被答辩人的行为不属于诉讼时效的除外情节。被答辩人天福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至法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当时均是天福公司雇员,于2008年4月5日在天福公司的牧点发生争执,被告七郎砍伤刘金成,被告七郎也受伤,(2009)新右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判决被告七郎赔偿刘金成各种损失114899元,刘金成赔偿被告七郎各种费用1144.43元,刘金成与被告七郎双方的���偿费相抵后被告七郎赔偿给刘金成113754.57元、负担诉讼费等费用2725元,天福公司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做出(2010)新右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书,以116000元价格拍卖天福公司的北京牌BJ2032Z3C2U2小型越野客车,刘金成从天福公司已得到赔偿。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09)新右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2010)新右执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9月28日)、证实判决书中指明被告七郎在赔偿案件中具有重大的过错责任,天福公司负连带责任。故我们已承担连带责任,理应向被告追索。2011年9月28日经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天福公司的车后,原告找不着被告七郎,2013年找过一次被告。被告经质证有异议,原告没有找过我们,我们没有外出打工,也没有搬家。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初接羔时路过被告七郎家替公司要过账,没见着七郎。当时七郎家没锁门,我进屋后家里没人就出来了。当时我与张某某、苏某我们三人一起去的,他俩没进屋。原告质证称,证人所称2013年4月去我家不属实,对方没有给我打过电话,起诉状上连我的电话对方都写错了,2013年4月我在自己家给别人接羔,不可能不在家。该份证据,证人许某某本身是天福公司经理,与原告天福公司有利害关系,并且与被告七郎也没见着面,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去公司在贝尔苏木的牧点,取槽子时经过贝尔苏木时许经理到过一个人家,也不知道是谁家,那个人家的位置是在贝尔苏木派出所的后面,当时我们没有下车。被告质证称,证人是天福公司的员工,证人偏向许经理作证,许经理下车后没有跟我们见面,我们一直在家。该份证人证言没有明确说出公司经理去过谁家,只是说出经理去过的那个人家在派出所后面,也不知道是谁家,此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4、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3年接羔时,许经理我们三个人去贝尔苏木取槽子时经过七郎家,许经理下车进屋,我们没下车,详细情况我们也不知道。被告质证称,证人是天福公司的员工,证人偏向许经理作证,不予认可。该份证人证言未能证明许经理与七郎到底是否见面,自己称详细情况不清楚。故该份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天福公司向法院递交本案起诉状的日期是2015年1月15日,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执行(2010)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书日期是2011年9月28日,时间间隔3年零108天。原告主张本公司经理许某某2013年春天去贝尔苏木向被告七郎追索过一次权利是属于诉讼中断,但对此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原告提交的第2至第4份证据的证人均现在或曾经是天福公司员工,与原告天福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许某某是天福公司经理、证人张某某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在天福公司工作过、证人苏某与2014年12月为止在天福公司干过5、6年,并且第2份证据许某某证言称当时七郎家里没有人,被告七郎当时至原告起诉之日为止都不知道许某某去过被告家、第3份证据张某某证言称当天许某某经理到过一个人家,也不知道是谁家��第4份证据苏某的证言称当时经过七郎家,许经理下车进屋,我们没下车,详细情况我们也不知道,第3份、第4份证人证言未能证明许某某与七郎到底是否见面、假如证人许某某进过被告七郎家被告七郎是否能够知道。综上,原告所称原告的三个证人2013年去过被告七郎家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任何一种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院认为原告承担对自己诉讼中断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七郎称,原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的规定,故对被告七郎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五)项、第六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天福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天福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日娜审 判 员  灵 芝人民陪审员  通丽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阿米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项“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