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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李泉与张军伟、周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泉,张军伟,周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577号原告李泉,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江丽,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伟,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张世明,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周晓敏,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玉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泉与被告张军伟、周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案件未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审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丽,被告张军伟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明,被告周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苏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泉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军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前返还,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故上述借款应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偿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军伟辩称,张军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张军伟正在服刑,双方已约定该款待张军伟服刑届满后由张军伟本人处理。另张军伟曾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应予扣除。被告周晓敏辩称,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分居期间,并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而且张军伟在借款后即因贩毒被羁押,该钱款很可能被用于非法用途。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军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张军伟向李泉借壹拾伍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0日归还,借期为2个月。”上述借款分别由案外人尹某某在2014年1月19日转帐至张军伟帐户4万元,由原告在借条出具当日转帐至张军伟帐户11万元。嗣后,原告与被告张军伟之间又发生经济往来,经原告指定,张军伟于2014年1月28日将16,800元款项转至原告岳父金玉芳帐户;2014年2月8日,原告将20,000元款项转至张军伟帐户;2014年2月11日,张军伟将15,000元款项转至原告帐户。2014年3月25日张军伟因涉嫌贩买毒品罪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诉讼中,原告表示2014年1月28日至2月11日,原告与张军伟之间发生的三笔款项往来,均是一方为对方垫付应酬费用后,对方所作的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对原告以上陈述均不予认可,主张张军伟向原告所汇两笔款项系用于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对帐单及明细、证人尹某某到庭所作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周晓敏提供的(2014)闵刑初字第1411号刑事判决书、手机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借条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张军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晓敏称其与张军伟已分居,未提供相应证据,虽然借款后不久张军伟即被羁押,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借款用途为非法,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争议在于原告与张军伟在借款发生后的款项往来作何性质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4年2月8日其将20,000元款项转至张军伟帐户,系归还张军伟为其垫付的应酬费用,属法律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2014年1月28日、2月11日张军伟两次转帐支付的31,800元款项系张军伟归还原告垫付的应酬费用,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就其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述款项应作为本次借款的还款予以抵扣,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8,200元。被告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原告款项,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伟、周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泉借款118,200元;二、被告张军伟、周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泉以借款118,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李泉负担699.60元,被告张军伟、周晓敏负担2,60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人民陪审员 杨晓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