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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铭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永神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铭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永神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东莞市铭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法定代表人:方建清。委托代理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锦伴,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永神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笔人:王国庆。委托代理人:唐学军,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华丽,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铭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永神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锦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应支付货款为164060.27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36747.4元,尚欠原告钢材款1273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拖欠。故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7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金额及数量有手动删改的痕迹,且对此删改没有经过被告盖章或是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因此原告单方改变合同内容,对被告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产品金额不正确,根据原告发给被告的报价单的报价,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金额与报价单有区别,部分材料高于报价单。案涉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无需承担相应货款。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曾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供的案涉的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铝合金压铸模开裂失效分析报告》,该报告直接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等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对其生产提供给被告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等,造成损失的,并赔偿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5月送货单原件4份、对账单复印件1份、6月份送货单原件7份、对账单复印件1份、7月份对账单复印件2份、送货单原件9份、8月份对账单复印件1份、送货单原件5份、9月份对账单1份、送货单原件6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案涉货物送给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也签名确认,合计137947.37元货款,分别为5月份货款10634.5元,6月份货款30247.06元,7月份货款51071.33元,8月份货款21254.36元,9月份货款24740.12元。3、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28日支付4月货款,2014年12月2日支付5月部分货款11056.61元。4、联络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在2014年6月-9月尚欠原告货款127284.21元,在被告所谓的质量问题中还牵涉到第三方佛山市三水区永利创业金属热处理厂,对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是哪一方还存在争议。5、2014年4月份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东莞银行账户回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4月3日至4月26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购请求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4467.40元的货物,2014年8月2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含税货物金额合计为25690.8元,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以支票方式支付25690.80元。6、2014年5月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东莞银行账户回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购请求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0634.50元的货物,2014年9月2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含税货物金额合计为11056.61元,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11056.61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送货单上有廖晴、黄亚琴签名的被告予以确认,对其他人签名及没有签名的送货单不予确认,根据被告确认的27份送货单算出来的货款是121269.5元,扣减9月、12月支付的25690.6元、11056.61元,才是实际的欠款。对对账单,被告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名。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支付哪个月的货款。证据4只是复印件而非传真件,被告不予确认。证据5中3份送货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收确认,因此,对于价值24467.40元的货物交付行为被告不认可,不存在该笔货款,对于发票、账户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690.80元货款,不能证明对应是4月份的货款。对证据6发票、账户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56.61元的货款,并不能证明对应是5月份的货款。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报价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报出的产品的名称、产地、单价,被告采购应该按照报价单进行采购,但是送货单上没有完全按照上面的单价进行计算。3、铝合金压铸模开裂失效分析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生产,造成开裂,被告做了分析报告,原告供应的原材料是不符合标准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只是3月份的报价单,每个月份的单价都会有变动,之后有变动都会口头通知被告,以送货单为准,如果有异议,都会在送货单上进行修改,3月份报价单不代表之后都是按照该单价进行处理,单价是根据市场进行调整。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分析报告中采用的样品是否原告的产品无法确认,上面也无法证明质量问题是原告造成的,根据被告发给原告的联络函中,第三方佛山市三水区永利创业金属热处理厂对所谓的品质异常也有责任,因此,原告对质量问题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以及证据2中有廖晴、黄亚琴签名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中2014年8月11日、8月20日、9月2日的送货单收货人一栏无任何人签收,本院对该三份送货单不予确认,其他送货单均有人签收,本院对其他的送货单予以确认。证据2中6-9月的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名或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5月的对账单是传真件,有被告签名,且与送货单中材料名称、规格数量等可以对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原件核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中增值税发票及账户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4月份送货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是被告单方委托,未能证明送检的样品就是原告提供的产品,本院对证据3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原告在2014年5月送货货值为10530.1元,2014年6月送货货值为53008.5元,2014年7月送货货值为27942.8元,2014年8月送货货值为13730.02元,2014年9月送货货值为18488元,合共123699.42元。送货单上注明“付款方式90天”。2014年5月的对账单金额为10530.1元,并注明“付款方式60天”。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开具金额为25690.8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25690.8元。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开具金额为11056.61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11056.61元。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90天(不含税),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则被告需额外支付5%的税金,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的25690.8元是2014年4月的货款,2014年12月2日支付的11056.61元是2014年5月的部分货款。被告则认为双方在2014年4月没有交易,被告已支付的36747.41元均为支付案涉货款,应在本案中扣减。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也即被告已支付的36747.41元是否应在本案中扣减。按照原告的陈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支付5%的税金给原告,即被告2014年12月2日支付11056.61元对应的货款实际是10530.1元(11056.61÷1.05),恰好与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对账单的数额相吻合,原告主张这是5月份的部分货款,按照原告所述,双方每月对账,那么对账单上的数额应该是该月交易的总数额,如果只是部分货款,对账单上的金额应该不止10530.1元,而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的对账单的金额仅为10530.1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2014年12月2日支付的11056.61元是2014年5月的货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至于被告在2014年9月28日支付的25690.8元,既然被告在2014年12月2日支付的是2014年5月的货款,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交易在前的货款先结清,那么在2014年9月28日支付的25690.8元应当是支付2014年5月之前的货款,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是2014年5月-9月的货款,因此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113169.32元(123699.42-10530.1)。被告辩称原告提供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无需支付货款,因被告提供的铝合金压铸模开裂失效分析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未能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且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如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113169.32元予原告,对原告超出本院核定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因送货单及报价单上写的是“付款方式90天”,而2014年5月的对账单写的是“付款方式60天”,双方对付款方式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永神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铭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113169.32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铭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3.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1.43元,由被告负担1281.69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