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留新诉瞿华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留新,瞿华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留新。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晓倩,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华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利燕,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留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留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赛、被上诉人瞿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14日7时50分,瞿华萍驾驶牌号为沪H873**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菜场内与行走的陈留新相撞,致陈留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瞿华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留新不承担责任。牌号为沪H873**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陈留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陈留新的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59.43元、护理费2,212元(住院期间丈夫误工158元/天×14天)、交通费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20元/天×15.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43,851元/年×15年×0.1)、残疾辅助器具费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瞿华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陈留新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15.5天,产生医疗费18,481.23元,其中陈留新自付5,435.4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4元),瞿华萍垫付13,045.80元;2、陈留新另购买轮椅支付850元、拐杖支付70元、便盆15元,共计935元;3、2014年9月29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留新右足交通伤,后遗右足趾功能障碍等,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共需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陈留新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4、陈留新为本市城镇居民,事发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陈留新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6、瞿华萍另为陈留新垫付住院伙食费440.80元、护理费12,880元、预付现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瞿华萍负全部责任,牌号为沪H873**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此陈留新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瞿华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陈留新诉请各项损失的依据后,确认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481.23元、护理费2,212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此外,瞿华萍垫付的住院伙食费440.80元、现金5,000元、护理费12,880元,均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陈留新返还瞿华萍。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留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1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84,523.50元;二、瞿华萍应赔偿陈留新医疗费8,48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6,791.23元,抵扣瞿华萍已付的医疗费13,045.80元、住院伙食费440.80元、护理费12,880元、现金5,000元,合计31,366.60元,余款14,575.37元,由陈留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瞿华萍;三、驳回陈留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减半收取计1,249.50元,由陈留新负担86.50元,瞿华萍负担1,163元。陈留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判决,改判瞿华萍、人寿保险公司赔偿陈留新误工费8,000元、陈留新不返还瞿华萍护理费12,880元,同时残疾赔偿金增加5,788元。其上诉理由是:陈留新因伤治疗期间产生误工损失8,000元,上述事实有A饮食服务社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佐证,原审不予支持有违客观事实。瞿华萍支付的12,880元护理费系其与陈留新之间达成的合意由瞿华萍承担,并非垫付,因此陈留新所主张的护理费中并未将此包含在内,原审法院要求陈留新返还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的新标准予以增加。被上诉人瞿华萍辩称,12,880元护理费是瞿华萍代陈留新垫付的,并非给予陈留新,故应予返还。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陈留新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留新右足交通伤,后遗右足趾功能障碍等,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共需休息90-120日,护理90日,营养30日。除此节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留新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现其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但其就此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相应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于其要求瞿华萍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8,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陈留新在原审阶段就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明确费用为65,776.50元,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及在案证据,对此予以了全额认定。现陈留新以其当时未查到新标准为由在二审阶段径行要求按照新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增加赔偿金5,788元,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审阶段各方对于瞿华萍曾就聘请护理人员支付过12,880元均无异议,陈留新基于该费用并非由其实际支出而未将之纳入损失范围,但鉴于各方对于12,88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故在护理费的认定中应考虑12,880元中的合理部分。陈留新经鉴定,伤后所需的护理期为90日,其以丈夫在其住院期间存在误工损失为由主张14天的护理费用2,212元,但就该节事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于陈留新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不予确认。在案有据可证的护理费支出仅瞿华萍所支付的12,880元,现参考陈留新的鉴定结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瞿华萍实际聘请护理人员的费用为标准计付3个月作为陈留新的合理护理损失,上述费用共计9,660元,可纳入理赔范围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瞿华萍实际支出12,880元,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3,220元,从护理人员的聘请、费用支付等情况分析,本院采信陈留新一方的说法,确认该费用系瞿华萍主动为陈留新支付,故由瞿华萍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结合各方均无异议的其他损失金额及承担方式,陈留新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481.23元、护理费9,66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上述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留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9,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91,971.50元。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8,481.2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6,791.23元,由瞿华萍承担。抵扣瞿华萍已支付的医疗费13,045.80元、住院伙食费440.80元、与鉴定结论相符的护理费9,660元、现金5,000元,合计28,146.60元,余款11,355.37元,由陈留新返还瞿华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留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1,971.50元;三、陈留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瞿华萍人民币11,355.37元;四、驳回陈留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9.50元,由上诉人陈留新负担71元,被上诉人瞿华萍负担1,17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元,由上诉人陈留新负担416元,瞿华萍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慧审 判 员 马丽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