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杜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杜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1955年5月9日生,汉族,住桦甸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4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桦甸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杜某某,男,1973年3月4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4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上午,行至本市某镇某村二社东山坡棚户区,无故用打火机点燃肖某某家房屋一间,造成房屋焚毁,损失价值人民币10100元。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11时许,行至本市某镇某村二社东山坡棚户区,无故用打火机点燃李某某家房屋一间,造成房屋焚毁,损失价值72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肖某某陈述、证人蒋某、李某某、么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桦甸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案件说明、房屋产权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有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分别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100元、7200元。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在桦甸市某镇某村二社东山坡棚户区无故用打火机点燃肖某某家房屋一间,造成房屋被烧毁,损失价值人民币10100元。2015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桦甸市某镇某村二社东山坡棚户区无故用打火机点燃李某某家房屋一间,造成房屋被烧毁,损失价值人民币72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2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肖某某损失的房屋价值人民币10100元;被害人李某某损失的房屋价值人民币7200元。2、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肖某某、李某某房屋被烧毁的情况。3、房屋产权证、案件说明,证实被被告人杜某某烧毁的房屋系被害人李某某、肖某某所有。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杜某某作案工具打火机二个。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9月4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6、证人蒋某证言,证实其是某村二社的社主任,2015年5月27日中午,其发现肖某某家的房屋着火,2015年5月30日,李某某家的房屋也被人点着了,其受李某某和么某某委托向红石派出所报案。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前肖某某家房屋已断水断电,其受肖某某委托帮肖某某看管房屋,2015年5月27日,肖某某家房屋失火被烧毁,其怀疑是有人放火。8、证人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上午,其在某村二社东山自家空房的菜地里种菜,11时许,其发现有人点燃李某某家房屋,其抓住了放火的人。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在桦甸市某镇某村二社东山坡有一处平房,2015年5月30日中午,邻居么某某告诉其东山房屋被人点着了,点火的人已经抓住了,其到现场后,火已经着起来了,没法救了,其叫队长帮忙报的警。10、被害人肖某某陈述,其在桦甸市某镇某村二社东山坡有一处平房,因其在外地看病,家里没人,2015年5月27日,二社的社主任给其打电话告诉其东山坡的房子着火了。1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5年5月27日上午,其从家出来,溜达到某镇某村二社东山上,山上有六、七个平房,其进到中间的一个土坯房里,用打火机无故把墙上糊的报纸点着了;2015年5月30日中午,其从家出来,又溜达到二社的东山上,进到最东边的一个土坯房里,用打火机无故把墙上糊的报纸点着了,其看到火苗烧到棚顶,往外走时被人抓住。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茹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