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唐琦与上海保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唐琦,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保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佐明,经理。原告唐琦诉被告上海保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保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琦、被告上海保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琦诉称:经周振华介绍,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机械加工工作,一直工作至2015年4月8日。2014年9月25日上午8:30左右,原告在公司操作车间工作时,因机床故障,致使原告右手大拇指骨折。被告未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而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5年4月8日下班后,被告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两年期劳动合同已经在2015年4月7日到期,让原告不要再到被告处上班了。被告曾与原告倒签过一份劳动合同,但合同的起始日期不是2013年4月,且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因仲裁未进行调查,仅以原告的社保登记起始时间认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交给原告;3、被告出具2015年4月8日将原告辞退的辞退证明。被告上海保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认可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8日原告来上班了,但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强行来的。因为2015年3月下旬和4月上旬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要求原告续签,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2015年4月8日原告来上班,被告就告知原告合同已经到期不用再来上班了。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机械加工操作工,双方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份。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4月8日至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明、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49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8日,当天上班并正常提供了劳动。被告确实通知过两次让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未告知原告合同到期不让原告上班,是在2015年4月8日中午,法定代表人跟厂里的主管说原告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让原告不要再来上班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胡佐明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因为胡佐明打电话通知人事让原告不需再工作了,原告下班时向胡佐明询问,胡佐明称原告签了两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已经到期,不需再工作。被告称该录音可以证明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原告2015年4月7日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如果原告不再续签,就是劳动合同到期自动离职。2、原告与胡佐明的录音谈话。被告认为该证据所述内容不真实,且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2015年4月7日终止,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都放弃了,被告也多次告知原告如果不续签劳动合同就不要再来上班。因双方在2015年4月8日已经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当时也已经申请仲裁,故虽然2015年4月8日原告来过公司,但不认可原告是来上班,且当天工厂没有生产任务,被告只是出于人道给原告计发了工资。被告认为2015年4月8日原告故意来上班是为了坚持说公司辞退原告,以获得经济赔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2015年4月7日之前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对两份书面证言均不予认可,称第一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写的,第二份不清楚是否公司同事写的,对内容也有异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2015年4月8日当天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从双方陈述来看,原告在2015年4月8日当天确实到了公司,而被告亦支付了原告当天的劳动报酬,故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当天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8日当天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劳动合同原件及出具辞退证明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原告唐琦与被告上海保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保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