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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恢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生明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生明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恢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发,系联合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生明力,男,1961年6月5日生,汉族,大安市人,农民,现住大安市。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郊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生明力账户的存款1267.00元扣划至大安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树  茂审判员 黄  士  宽审判员 周  欣  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海军(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