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708号原告闫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闫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原告闫某申请,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做出(2015)横民初字第0170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某某在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卡予以冻结。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贷款11万元,月利率20‰,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后原告因需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托拒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李某某偿还贷款1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闫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贷款11万元,月利率20‰,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半年清一次利息。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已清偿了半年的利息13200元,现无力偿还。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闫某贷款11万元,月利率20‰,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半年清一次利息。之后,被告将贷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月26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诉请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当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之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贷款利率,其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即民间贷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该贷款的利率依法予以调整。诉前被告给付原告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的利息,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本院不予干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拓福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长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