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卢家峰与刘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家峰,刘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卢家峰,男,1963年6月6日生,汉族,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赵秀旺,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书杰,男,1966年1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家峰及委托代理人赵秀旺,被告刘书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每元1.5分,并约定2011年2月25日全部还清本息。可被告在支付2个月的利息后,剩余本息多次索要未果。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书杰答辩称:2011年1月25日的借款属实,但是我于2012年4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已经还款(原告指定的账户)。因通过银行转账未能及时撤回欠条,后多次催要,原告以找不到为由未能给我欠条,我已归还借款并有银行明细清单为证。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书杰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署名刘书杰于2010年10月2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平安银行卡一张。3、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使用平安银行卡消费的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款已经偿还,但未撤回借条;对证据2认为不属实,称没有借过原告的银行卡;对证据3认为因为没有借过原告的信用卡,不知道交易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昌润路支行受理凭证专用章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户名为刘书杰,被告以此证明其与2012年4月14日按照原告指定的账户给原告汇款30000元。被告称不清楚是否收到原告汇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人称与原告认识,与被告不认识。证人称2012年8月15日中午,证人和原告去聊城火车站对过的一个旅馆里找到被告,在旅馆里,被告把一平安借记卡给原告,原告把借条还给被告。证人称现场没有其他人,并且证人称只看到一个五万元的条。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所证与事实不符。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5日,被告刘书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刘书杰。原告称口头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被告共给付利息900元。被告刘书杰称其于2012年4月14日按照原告指定的账户汇款30000元,已经偿还了该借款。原告称被告是否还款不清楚。庭审中,原告提交署名刘书杰于2010年10月2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及使用该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一份,载明:今借到平安卡伍万贰仟元整,刘书杰,2010年10月2日。原告称其于2012年8月15日把借条原件还给被告,被告同时把该平安卡交给原告,原告收到平安卡后就销毁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银行卡的借条,其从未借过、更未使用过原告的平安银行卡。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于2012年8月15日中午和原告去找被告,被告把平安银行卡交给原告,原告把借条交给被告,证人称只看到一个五万元的条,其他的没有看到。被告对证人证言称不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原告提交了署名刘书杰于2010年10月2日出具的借平安卡伍万贰仟元整的借条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书杰于2012年4月14日给原告汇款30000元,原告称不清楚,但原告并未否认收到该款,应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时按月息1.5分计息,并且已收到利息900元,被告认可已给付原告利息900元。应认定原、被告对利息作出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2个月的利息900元,2012年4月14日偿还30000元,被告还应偿还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14日的利息,计款5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现金5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义军审判员 张 焱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慧